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8號
101年度聲字第4527號聲請人即被告姑母 高秀玲 被告 高佳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1年9月7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姑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暐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搶奪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姑母),茲因民國101年9月7日通知可以交保,然來不及辦理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事,被告之父親亦因車禍失智。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9月7日訊問後,並審酌證人高郁荃、高劉梅英之證述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共有3次經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如能覓得保證金5萬元,尚可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如無法覓得上開保證金,則難認被告將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惟被告於當日無法覓得上述保證金5萬元,業經法官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是以,原准予具保之處分,業因嗣後之羈押處分而失其效力,不能遽憑業已失效之具保處分,即逕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況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本院除考量被告涉犯本案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外,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涉犯本案搶奪罪嫌,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列之搶奪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無從以具保代替。
(三)聲請人雖稱被告之智能不足,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5年1月26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051231號免役證明書為證(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27號卷第13頁),然上開免役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有兵役法第4條之事由而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而未具體載明判定為免役體位之原因。且依兵役法第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是被告係因兵役法第4條何款事由免服兵役,難由上開免役證明書得以窺知,自難認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事。又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臺北看守所函覆表示被告曾於101年9月12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看診,認其罹患膀胱炎,又於101年10月9日再度安排所內看診,被告自述目前僅感頻尿,無其他不適,診療時無明顯智能不足之表現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10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100100
78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27號卷第9至1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7日訊問、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之出庭陳述狀況,與本院法官對話均屬正常,無智能不足之狀況,有上開期日之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第17至20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8頁可稽,難認被告有智能不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之父親是否因車禍失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亦非本院決定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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