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29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①94年10月21日②95年5月26日邀同第三人李家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7年10月21日②107年10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12,0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電腦貸款資料查詢單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義仁┌─────────────────────────────────────┐│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鄉○○○○段│1289│建│0│00│337│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騎││││合│││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號│││││││││││範圍││││││房屋層數│層│層│樓││││計││├──┼─┼──────┼────┼────┼─┼─┼─┼─┼─┼─┼─┼──┤│001│57│台南縣歸仁鄉│台南縣歸│2層樓房│56│69│12││││13│全部│││1│六甲村民生12│仁鄉歸仁│磚造│.7││.2││││8│││││街71巷42號│南段1289││5││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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