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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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之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之父 陳燦煌 ,原登記負責人為戊○○之表舅 駱彥宏 ,九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戊○○之母 饒純瑛 ;陳燦煌、駱彥宏及饒純瑛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理。緣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下稱榮工公司)承作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業主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其中之「預拌混凝土購料」工程(下稱C604標工程)投標,為籌措營運周轉金,遂由戊○○於同年月十日,以宜建公司日後就C604標工程之應收帳款為標的,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嗣宜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四億一千五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億五千一百三十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得標,並與榮工公司簽立「財物契約」後,經安泰銀行審核,同意就C604工程應收帳款融資與宜建公司,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與宜建公司分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由宜建公司先將其對榮工公司之C604標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安泰銀行,再由宜建公司提供其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之車輛裝料出廠、送達榮工公司工地時所製作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拌合料出廠單」(下稱出廠單),供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審核後,按其出料計價金額之八成撥貸,作為宜建公司備料款項,融資額度(即預支價金額度)則為七千萬元,俟由榮工公司將該等工程款撥入宜建公司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扣除融資借款及應付利息,餘款即歸宜建公司所有;而所謂之出廠單,一式三聯(甲、乙、丙聯),係由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填寫,經承包商榮工公司之駐廠人員及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駐廠人員分別在其上之「承包商駐廠簽單」欄及「監工單位駐廠簽單」欄簽名,再送至榮工公司工地,由榮工公司駐工地人員及中興公司駐工地人員分別在其上之「承包商工地簽單」欄及「監工單位工地簽單」欄簽名後,甲、乙聯分別由中興公司、榮工公司留存,丙聯則由宜建公司留存、供該公司向榮工公司計價之用。
二、詎戊○○因宜建公司財務困窘,明知該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至榮工公司工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出廠單,於其中部分出廠單上冒用榮工公司駐廠人員及中興公司駐廠人員之名義,分別在「承包商駐廠簽單」及「監工單位駐廠簽單」欄偽造「龔」、「丁」等簽名署押,表示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有將該等出廠單所載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裝車出廠並經榮工公司駐廠人員及中興公司駐廠人員確認無誤之意,暨於其中部分出廠單上冒用榮工公司駐廠人員、中興公司駐廠人員、榮工公司駐工地人員及中興公司駐工地人員之名義,分別在「承包商駐廠簽單」、「監工單位駐廠簽單」、「承包商工地簽單」及「監工單位工地簽單」欄偽造「 劉增源 」、「 吳建興 」、「 劉彥君 」、「 邱奕鴻 」等簽名署押,表示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有將該等出廠單所載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裝車出廠、送達榮工公司工地並經榮工公司駐廠人員、中興公司駐廠人員、榮工公司駐工地人員及中興公司駐工地人員確認無誤之意,而偽造該等出廠單私文書後,自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分七次持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行使,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即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使安泰銀行誤信宜建公司確有出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與榮工公司而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依約核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宜建公司(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榮工公司人員、中興公司人員及安泰銀行。嗣因宜建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相繼退票,而榮工公司復未將後續工程款撥入上開備償專戶,經安泰銀行發覺有異,而與榮工公司對帳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係宜建公司經理,而該公司確有得標C604標工程,暨向安泰銀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並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事實,亦坦承其有持如附表所示之出廠單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獲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宜建公司因承作C604標工程,始設立草屯廠作為此標案之專廠,並以榮工公司提供之出廠單作為草屯廠之出貨憑證;伊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曾表明宜建公司草屯廠出貨對象除C604標工程外,尚供料與其他國道工程廠商及附近民間營造公司,並於所提供之營運計畫書上載明,是伊係以宜建公司草屯廠所有供料應收帳款,作為向安泰銀行融資之標的,始將該廠所有出廠單均交付安泰銀行,伊依據該廠實際出貨數量申請動撥貸款,並無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況伊僅依據銀行行員之指示,於相關約據上簽名、蓋章,未曾細閱該等約據內容,且於簽立後,安泰銀行亦未提供副本與伊留存,伊並不知悉安泰銀行核准動撥之融資款項,僅限於C604標工程,從而伊提供草屯廠對其他公司之出廠單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實無偽造文書、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宜建公司就C604標工程向榮工公司投標後,以宜
建公司就該工程之應收帳款為標的,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嗣宜建公司得標並與榮工公司簽立財物契約後,經安泰銀行審核,同意就C604工程應收帳款融資與宜建公司,而與宜建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由宜建公司先將其對榮工公司之C604標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安泰銀行,再由宜建公司提供其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之車輛裝料出廠、送達榮工公司工地時所製作之出廠單,供安泰銀行審核後,按其出料計價金額之八成撥貸,作為宜建公司備料款項,融資額度(即預支價金額度)則為七千萬元,俟由榮工公司將該等工程款撥入宜建公司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備償專戶後,扣除融資借款及應付利息,餘款即歸宜建公司所有;而所謂之出廠單,係由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於各該車次車輛裝料出廠時所填寫之單據,一式三聯(甲、乙、丙聯),並經承包商榮工公司之駐廠人員及監工單位中興公司之駐廠人員確認其上所載各該車次預拌混凝土出廠時間、數量等資料無誤,而分別在其上之「承包商駐廠簽單」欄及「監工單位駐廠簽單」欄簽名,再於各該車次預拌混凝土送達榮工公司工地後,由榮工公司駐工地人員及中興公司駐工地人員核對各該出廠單記載無訛並分別在其上之「承包商工地簽單」欄及「監工單位工地簽單」欄簽名後,其中甲、乙聯分別由中興公司及榮工公司留存,丙聯則由宜建公司留存、供該公司向榮工公司計價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授信襄理己○○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法務科人員乙○○、安泰銀行審查部襄理丁○○、榮工公司雙冬施工所品管站站長丙○○及宜建公司工務人員甲○○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一至四頁、第五至一三頁、調查卷㈡第二至四頁、偵字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反面),並經宜建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駱彥宏、饒純瑛及實際負責人陳燦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見他字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三七至四二頁、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五三至五七頁、第八三至八六頁、第九二至九五頁、偵字卷第九三至九四頁),且有榮工公司財物契約、榮工公司開標比價議價紀錄、安泰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安泰銀行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九四總00三號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明細表、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及其附表、授信審核表條件變更申請書附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九四總00三之一號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及安泰銀行提供之本案申貸資料及該行授信、徵信相關審核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二四至三一頁、第三五頁、第四0頁、第四八至五六頁、第九七至一七三頁、本院卷第八二至二一一頁),是被告係以宜建公司就C604標工程之應收帳款為標的,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經安泰銀行審核後,准以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之車輛裝料出廠、送達榮工公司工地時所製作之出廠單,作為安泰銀行撥貸款項與宜建公司之依據等情,已堪認定。
㈡又安泰銀行核准宜建公司C604標工程應收帳款融資(即應收
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後,被告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分七次持如附表所示之出廠單共四千八百二十五張,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行使,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安泰銀行因認宜建公司確有出廠其上所載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與榮工公司,而陸續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依約核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宜建公司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證人己○○、乙○○、丁○○之證述(見調查卷㈠第一至四頁、第五至一三頁、偵字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反面)暨卷附之宜建公司國道C604標預拌混凝土拌合出料計價單、應受帳款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調查卷㈠第四一至四七頁、第六一至六七頁、他字卷第九0至九一頁)及安泰銀行提出扣案之出廠單影本四千八百二十五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四六號「證物十一」)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㈢再被告持交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前揭出廠單四千八百二十五
張,固載明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有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裝車出廠等旨,其上並分別有所謂之承包商(即榮工公司)駐廠人員「龔」姓人士等簽名及監工單位(即中興公司)駐廠人員「丁」姓人士等簽名,甚或有所謂之承包商駐工地人員「劉彥君」等簽名及監工單位駐工地人員「邱奕鴻」等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四六號「證物十一」);然據安泰銀行與榮工公司對帳結果,認前揭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出廠單四千八百二十五張,不惟形式上皆未標明「丙」之字樣(即代表丙聯之意),甚且其中部分僅「監工單位駐廠簽單」及「承包商駐廠簽單」欄有簽名,其餘二欄則無,另有部分僅簽姓氏未簽全名,而與宜建公司提供榮工公司計價之出廠單(丙聯)形式多有不符,且經核榮工公司所留存宜建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及出廠單等資料,並無前開四千八百二十五張出廠單所載之出料紀錄及據以向榮工公司計價請款之紀錄,此除據上開證人己○○、乙○○、丁○○、丙○○及甲○○證述明確外,並有安泰銀行提供之出廠單影本四千八百二十五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四六號「證物十一」)及榮工公司提供之請款明細表、出廠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九七號)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宜建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並無將上開四千八百二十五張出廠單記載之預拌混凝土送交榮工公司工地之事實,益證被告持交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撥貸之前揭出廠單四千八百二十五張均屬不實,而皆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出廠單四千八百二十五
張均非真實,竟仍持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C604標工程應收帳款融資(即應受帳款承購預支價金),使安泰銀行信以為真,誤認宜建公司確有如數出廠預拌混凝土與榮工公司、取得向榮工公司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之債權(即應收帳款債權),因而同意按其上所載出料計價金額之八成撥貸款項與宜建公司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以前揭偽造之出廠單詐欺安泰銀行之犯行。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曾表
明宜建公司草屯廠出貨對象除C604標工程外,尚供料與其他國道工程廠商及附近民間營造公司,伊係以宜建公司草屯廠所有供料應收帳款,作為向安泰銀行融資之標的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反面),且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自承係以C604標工程為標的,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融資(見他字卷第五九頁反面、第七六至七七頁),同案被告即宜建公司前任負責人駱彥宏及實際負責人陳燦煌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一致供稱宜建公司係以所承攬之C604標工程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融資,而未曾提及尚包括宜建公司所承攬之其他工程等節(見他字卷第三一頁反面、第四0頁、第八四頁、第九三至九四頁),被告雖另辯稱:伊申請貸款時,除提供宜建公司與榮工公司間C604標工程契約外,另提供宜建公司草屯廠營運計畫書,載明該廠除供料與榮工公司C604標工程外,尚供料與附近國道工程施工廠商及民間營造公司云云,然安泰銀行否認被告申貸時曾提供所謂之宜建公司草屯廠營運計畫書,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以草屯廠全部應收帳款為融資客體云云,已非無疑;再參以卷附被告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本案融資時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見調查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已載明宜建公司申請安泰銀行承購之應收帳款係基於宜建公司與榮工公司間就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交易合約而取得,且由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宜建公司申貸時檢附之資料及該行授信、徵信相關審核資料(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二一一頁),足見安泰銀行融資與宜建公司之目的及用途確係針對C604標工程,此觀宜建公司就本融資案之約定還款來源係由榮工公司將C604標工程工程款撥入宜建公司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備償專戶,再扣除融資借款及應付利息,餘款歸宜建公司所有(亦即將借款沖償)乙節亦明,由此足證被告以宜建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時,確係以C604標工程應收帳款為標的,安泰銀行核准融資(承購)範圍亦僅限於宜建公司對榮工公司C604標工程之應收帳款無訛,被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況安泰銀行核准本融資案後,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表明同意以每筆發票金額最高不超過八成、預支價金額度七千萬元等條件,承購宜建公司與榮工公司就水泥混凝土拌合料之應收帳款,為融資與宜建公司之方式,並經宜建公司於同年二月三日在其上回簽、確認其已接獲並同意安泰銀行上開承購同意書之約定,此有該承購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四0頁),而被告分七次向安泰銀行申請撥款時所填具之「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更明確記載係依據上開承購同意書所載額度七千萬元範圍內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將款項存入宜建公司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此亦有卷附該等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足憑(見調查卷一第四一至四七頁),益徵被告明知安泰銀行僅係就宜建公司對榮工公司之C604標工程應收帳款為融資,而不及於宜建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至明。是被告所辯:伊係以宜建公司草屯廠所有供料應收帳款,作為向安泰銀行融資之標的,伊不知安泰銀行就本案核貸範圍有所限制,是伊提供草屯廠對其他公司之出廠單送交安泰銀行申請動撥,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明知宜建公司所屬C604標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並無
將如附表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裝車出廠並送達榮工公司之工地,卻仍製作出廠單,於其上冒用榮工公司駐廠人員、中興公司駐廠人員、榮工公司駐工地人員或中興公司駐工地人員之名義簽名以示確認,再持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獲准,自足以生損害於榮工公司人員、中興公司人員及安泰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款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為宜建公司營運周轉之需,竟偽造出廠單四千八百二十五張,持以向安泰銀行融資近新臺幣六千萬元,且迄未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如數清償債務,嚴重危害安泰銀行之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出廠單正本經被告行使、供安泰銀行審核後,已由安泰銀行交還被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前揭出廠單既均已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附表: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拌合料
出廠單」正本四千八百二十五張(其形式及內容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四六號「證物十一」安泰銀行提出之出廠單影本所示)┌──┬──────┬─────┬───┬──────┬──────┬──────┬──────┐│編號│偽造之日期│偽造「設計│偽造之│偽造之出料計│被告提出申請│安泰銀行│被告詐得款項││││強度為每立│張數│價總金額│融資之日期│撥款日期│(單位:新臺││││方公分280││(單位:新臺│││幣)││││公斤之水泥││幣)│││││││」出廠數量│││││││││(單位:立│││││││││方公尺)││││││├──┼──────┼─────┼───┼──────┼──────┼──────┼──────┤│1│94年7月7日│1258│142│││││├──┼──────┼─────┼───┤│││││2│94年7月10日│1310│145│││││├──┼──────┼─────┼───┤│││││3│94年7月13日│1289│141│00000000│94年8月3日│94年8月4日│0000000│├──┼──────┼─────┼───┤│││││4│94年7月24日│1265│141│││││├──┼──────┼─────┼───┤│││││5│94年7月26日│1156│129│││││├──┼──────┼─────┼───┼──────┼──────┼──────┼──────┤│6│94年8月6日│999│111│││││├──┼──────┼─────┼───┤│││││7│94年8月7日│1004│112│││││├──┼──────┼─────┼───┤0000000│94年8月17日│94年8月18日│0000000││8│94年8月10日│997│111│││││├──┼──────┼─────┼───┤│││││9│94年8月13日│997│111│││││├──┼──────┼─────┼───┼──────┼──────┼──────┼──────┤│10│94年8月17日│1350│150│││││├──┼──────┼─────┼───┤│││││11│94年8月18日│1400│158│││││├──┼──────┼─────┼───┤│││││12│94年8月20日│1280│143│00000000│94年8月29日│94年8月30日│0000000│├──┼──────┼─────┼───┤│││││13│94年8月23日│1450│166│││││├──┼──────┼─────┼───┤│││││14│94年8月25日│1260│140│││││├──┼──────┼─────┼───┼──────┼──────┼──────┼──────┤│15│94年8月26日│891│99│││││├──┼──────┼─────┼───┤│││││16│94年8月30日│819│91│││││├──┼──────┼─────┼───┤│││││17│94年9月2日│1245│139│││││├──┼──────┼─────┼───┤│││││18│94年9月3日│738│82│││││├──┼──────┼─────┼───┤│││││19│94年9月4日│1326│148│00000000│94年9月12日│94年9月13日│00000000│├──┼──────┼─────┼───┤│││││20│94年9月6日│987│110│││││├──┼──────┼─────┼───┤│││││21│94年9月7日│1253│140│││││├──┼──────┼─────┼───┤│││││22│94年9月9日│1048│117│││││├──┼──────┼─────┼───┤│││││23│94年9月10日│873│97│││││├──┼──────┼─────┼───┼──────┼──────┼──────┼──────┤│24│94年9月11日│864│96│││││├──┼──────┼─────┼───┤│││││25│94年9月12日│1395│155│││││├──┼──────┼─────┼───┤│││││26│94年9月15日│1258│140│││││├──┼──────┼─────┼───┤00000000│94年9月25日│94年9月26日│0000000││27│94年9月16日│939│105│││││├──┼──────┼─────┼───┤│││││28│94年9月18日│1324│148│││││├──┼──────┼─────┼───┤│││││29│94年9月21日│1187│133│││││├──┼──────┼─────┼───┼──────┼──────┼──────┼──────┤│30│94年9月23日│915│102│││││├──┼──────┼─────┼───┤│││││31│94年9月27日│1098│122│││││├──┼──────┼─────┼───┤0000000│94年10月6日│94年10月7日│0000000││32│94年9月30日│1237│138│││││├──┼──────┼─────┼───┤│││││33│94年10月4日│747│83│││││├──┼──────┼─────┼───┼──────┼──────┼──────┼──────┤│34│94年10月1日│655│73│││││├──┼──────┼─────┼───┤│││││35│94年10月5日│1345│150│││││├──┼──────┼─────┼───┤│││││36│94年10月7日│1288│144│00000000│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0000000│├──┼──────┼─────┼───┤│││││37│94年10月8日│1451│162│││││├──┼──────┼─────┼───┤│││││38│94年10月10日│1353│151│││││├──┴──────┼─────┼───┼──────┼──────┼──────┼──────┤│合計│43251│4825│00000000│││00000000│││││(即出廠數量││││││││43251×單價││││││││171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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