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在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四十五點六公里處,因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上揭駕駛大型車短暫行駛中內車道之事實,惟當時異議人車輛時速約一百公里,因前方匝道入口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欲匯入主線車道,為避免與該車追撞,遂於外側車道改行中間車道(此時車道為三線車道),哪知此處並無加速車道,車道直接變換為四線道,異議人車輛雖未變換車道,然此時異議人車輛已係行駛於中內車道,嗣異議人車輛超越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後,異議人即將車輛駛回外側車道,隨即被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四十五點六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參以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異議人提出之本件行車光碟結果:14:53:05--白色自小客車進入匝道後入國道並未越槽化線。14:53:12--大客車切換至中線車道(此時為同向三車道)。14:53:23--大客車與白色休旅車兩車相會(此時為同向四車道,大客車在中內車道、白色休旅車在中外車道)。14:53:27--大客車超越白色休旅車。14:53:38大客車開始變換至中外車道。14:53:51大客車開始變換至外車道,同向車道(中內車道)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右前方(中外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車流量正常等情,有上開光碟一份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該路段車流量正常,異議人車輛已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變換到外側車道,然異議人車輛卻持續行駛非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及中內車道)達三十九秒之久,依異議人自稱其車輛之時速為一百公里換算之,則異議人車輛行駛非外側車道已持續達一點零八公里之遙,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不知該路段無加速車道,且係為閃避自雲林系統交流道匯入之車輛始行駛中內車道云云,惟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乘客往返而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對雲林系統交流道南向匯入國道一號公路點為二百四十四點三公里處,槽化線延伸到二百四十四點六公里(為加速車道),自二百四十四點六公里處起即為同向四車道路段等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且異議人當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此,異議人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若為閃避自雲林系統交流道輔助車道駛入之車輛,異議人自當減慢行車速度,並無改道行駛中線車道之必要,嗣該路段變換為同向四車道後,異議人即應將車駛入外側車道始為適當,而非利用中內車道超車後始將車駛往外側車道,況依據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中內車道並非大型車輛之超車道。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四十五點六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