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於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遂據以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屬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下稱原處分,又上開處分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列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在處分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臺南私立老吾老老人養護中心」支付三萬元,何以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行為以原處分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分別立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立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㈠異議人之戶籍地,自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南
縣○○鎮○○路○○號處所,且其於監理單位所登記之住所亦為上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一份可稽,足認上揭戶籍地應係受處分人之住所地。
㈡原處分係按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址以掛號郵寄,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原處分付與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黃耀成 ,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自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二十日,且因異議人住於臺南縣而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得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