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R003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行駛高速公路在新市收費站北向第七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地下錢莊負責人 楊海成 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就叫其員工 林葭莉 將異議人上開車輛開走,異議人已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R00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佐。
(二)異議人辯稱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故將上揭自小客車交付給地下錢莊負責人「楊海成」派來之人員「林葭莉」云云,並提出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惟依上開保管單所示,僅能證明「林葭莉」保管異議人上開車輛,惟異議人係基於何項原因(如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等等)將該車移轉占有於「林葭莉」?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時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查明並陳報林葭莉、楊海成之年籍資料及地下錢莊之地址供本院調查,然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異議人仍未能向本院提出上開資料,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致無法查證。從而,異議人雖「交付」五九九一-JF號自小客車予「林葭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該地下錢莊或林葭莉,從而,異議人仍係五九九一-JF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應可認定。另異議人復無法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此,依法應由異議人負違規責任。
(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五九九一-JF號自小客車非其所有而未能支配使用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車輛經人駕駛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三十三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適用法條有誤,按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決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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