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悍將」壹臺(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好友菲律賓餐飲店」內,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悍將」一臺(含IC版一片),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中取得同比例之分數,就所換取之分數押注把玩,且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退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機具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適有菲律賓籍男子ROJASDOMINGOJRSALVADOR在上址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以賭博財物時(ROJASDOMINGOJRSALVADOR涉犯賭博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該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四百三十元、賭客ROJASDOMINGOJRSALVADOR贏得之賭資二百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OJASDOMINGOJRSALVADOR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有電動賭博機具「悍將」一臺(含IC版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四百三十元、賭客ROJASDOMINGOJRSALVADOR贏得之賭資二百元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中旬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好友菲律賓餐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又均在同一地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前揭機具之期間僅一個月、擺設機臺亦僅一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悍將」一臺(含IC版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二千四百三十元、ROJA
SDOMINGOJRSALVADOR贏得之賭資二百元共計二千六百三十元,分別係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及ROJASDOMINGO
JRSALVADOR所把玩之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上所查扣,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