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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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就與本案同一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對原告負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則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同一事實,於本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自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可參,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一案,法官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兩造爭執事項為「二、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是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被告如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四、又如被告確受有不當利益,則前開不法利益之範圍為何(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以何為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雙方已就上開爭點為辯論,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答辯,均為該案業經兩造辯論之爭點,且經辯論後,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不採。另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被告於該案業已提出「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被告其他垃圾掩埋場租用民間土地,目前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該案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之爭點部分,係針對系爭土地整體考量,並未限縮於某一段期間。故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列為爭點,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業已提出,應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拘束。
㈢被告辯稱其係為清除垃圾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為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⑴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各筆土地三分之二,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但須無害於他共有人權益限度內,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非法之所許。而被告自五十九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全部之範圍內填墊垃圾,直到七十七年八月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仍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就共有物之全部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其使用狀態迄今仍然存續,構成無權占有,而其對原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只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迄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參。
⑵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一案即
主張:「‧‧‧系爭垃圾場之清除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報開工‧‧‧一百年一月十日完成堤防及高灘地保護工程、植生綠美化工程、全部設施拆除並搬離工區...上訴人(即被告)業已展開清除系爭垃圾場之招標作業,預計花費十數億元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並規劃相關環保措施,回復系爭土地之良好使用狀況。惟因清運作業並非一蹴可及,在清運過程中仍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數年,為妥善規劃清運作業,降低納稅人之支出,並因清運後有利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故與系爭垃圾場之地主協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租金,以達三贏(地主、市政府以及台北市民)之目的,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符合公共利益與地主私益,並順應情事變更所為之調整,就此而言,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此一主張亦為除被上訴人(即原告)外之所有地主所接受...」,被告主張自九十五年已經實際動工要清除垃圾為前案沒有出現之事實云云(參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辯論筆錄),顯然不實。又被告上開主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以「...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以回復原狀,原屬上訴人(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於上訴人仍占有該土地,且未完成垃圾清除,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前,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用土地,即難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未受侵害,及上訴人未獲有不當得利。至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及另為植生綠化,乃屬上訴人所負法律上義務,或為其正當行政作為,於上訴人迄未完成垃圾清除及返還土地前,尚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系爭土地其他地主所簽之和解書,其所附之條件為「如有
其他地主爭取獲得較高之給付費率時,則甲方(即被告)比照該費率計算,補足乙方(即地主)租金差額」,顯然其他地主對於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改以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亦不同意,係不得已方簽署,此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原告所附會議紀錄:「... 王麗娟 女士...關於甲○訴訟清除工程期間土地租金仍應依七十二年簽約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七給付一案,環保局已二審敗訴,仍提起三審上訴,並以其他地主全部同意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付租金為由上訴,隱瞞新租約中有『如有其他地主取得更高租金時,環保局同意補足差額』之事實,且當時其他地主係基於訴訟案正在進行及協助環保局早日清除垃圾山之好意才先同意以較差條件簽約,環保局現倒果為因,實在對不起已損失慘重之地主,建議環保局應即撤銷上訴,並以二審判決給付地主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之租金差額...」可證。被告主張系爭垃圾場協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租金之主張為除原告外之所有地主所接受云云,顯然不實。
⑷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係被告表示「...如最終結果仍
依本次討論原則給付時,不同意以此條件租用土地之地主請循訴訟程序處理...」,可證被告主張原告一再拒絕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提起訴訟係被告要求原告須以訴訟方式處理,並非原告不與被告協商。
㈣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七作為計算標準:
⑴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
七作為計算標準,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無訛: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理由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曾訂有租約(即協議書)約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即協議書上載使用補償費)。原審據以該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足認最高法院亦肯認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作為年租金之計算標準。
⑵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列
為爭點,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業已提出,應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拘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一案,法官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兩造爭執事項為「二、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是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被告如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四、又如被告確受有不當利益,則前開不法利益之範圍為何(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以何為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雙方已就上開爭點為辯論,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答辯,均為該案業經兩造辯論之爭點,且經辯論後,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不採。
⑶被告關於「四、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五、是以,原告不思情事變更主張繼續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顯不合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二項抗辯,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一案即為相同之主張。且被告上開主張業經法院以「八、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約定,上訴人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按照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七,計給補償費,期滿終止合約,如未交還土地,於未交還土地期間,應按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九十三、九十四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給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未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計給標準,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且系爭土地歷經物換星移,被上訴人猶據七十年間之協議標準請求計給,參諸其他地主已同意改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等情,顯不合理。應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收取標準』所定(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或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所受利益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既非『建築基地』,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土地法僅限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非謂關於土地租金之計付,應以『申報(或公告)地價』為其標準。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期滿後,仍應按原協議(即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補償金。且參酌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迄今,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下同)九千八百元,未曾調高;公告地價部分,非惟亦未逐次調高,反自八十三年七月之四千六百元,調低為至九十三年間之四千四百元(原審重訴字卷一四○至一四二頁)。再互參鄰近土地,公告現值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已調高至二萬八千二百元,公告地價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即調高至一萬一千三百元(同上卷一四八頁至一五一頁)。可見系爭土地有因長期填墊垃圾,致未調高公告現值外,更遭刻意壓低公告地價等情。故如改按『公告地價』,或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付標準,反失公允...是以上訴人各該所辯,仍無可採。九、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一千元,飆高至七十九年之九千八百元,漲幅高達九點八倍,此情事非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立約時所得預料,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其給付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成立後,因有當時未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或於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造成如按原有效果;或原訂租金為給付,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爰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或增減其租金。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得否適用或準用各該法理或規定,非無疑義。況參諸經濟發展情況,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迄九十三年,其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本應有所相當程度之調漲,卻未為調整或僅為極微幅之調漲(八十年七月公告地價四千二百六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均為四千四百元),實無上訴人所指有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或不動產價值明顯增、漲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明於各該判決確定後,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如仍按原有給付,將顯失公平;或該系爭土地價值有明顯增、減情事,其請求酌減給付,仍無可取。」,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⑷又雙方約定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
此由雙方於七十六年簽訂之協議書,以七十五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七十二年簽訂之協議書,以七十一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可知,且此標準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認無訛,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七十五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為準,顯無理由。
⑸被告辯稱七十六年間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約定以土地公告現
值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乃因七十六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公告地價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故未深思兩者差異,並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請求合理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①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
三月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為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兩造方約定嗣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此由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均以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給付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事件,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作為計算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否則被告於斯時已知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公告地價金額有差異,何以不提出異議?今被告就此部分再為抗辯,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公平原則。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被告引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②次查台北市地價逐年飛漲,惟獨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
放垃圾之土地一反於是,此由緊鄰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旁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一八○、一七四及一二二等地號土地,自六十九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公告地價即快速成長,七十六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土地公告現值現已達每平方公尺二、三萬元,土地公告地價現已達每平方公尺一萬多元;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一千元,現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土地公告地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多元。即緊鄰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一五六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林地與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地,自六十九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公告地價均快速成長,七十六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六千元,土地公告現值現已達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九百元,土地公告地價現已達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二百元。
即緊鄰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無論其地目為何,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公告地價均快速成長,僅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一反於是。恐係台北市政府蓄意壓低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之地價,以減少租金,原告等原先善意無償出借土地,竟換得如此之損失,實難甘服,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過高云云,顯無理由。
③末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1.按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可參。
2.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已起訴請求被告將垃圾清除,然被告均不置理,迄今已過五年餘,若被告於原告請求時即自行將垃圾除去,則原告即無須再行提起訴訟,故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告遲未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垃圾清除,即本件被告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3.況依前所述,原告引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亦遠低於緊鄰被告所承租用以填墊堆放垃圾之土地旁之土地之公告地價,並無被告所稱有何不合理之處。
4.又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已約定按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該不動產之價值倘有昇降之情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自無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可參。
系爭土地係以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作為計算基礎,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⑹就被告主張「 退萬步 言,縱使被告之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準」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一案即為相同
之主張。且被告上開主張業經法院以「本件並非市有土地出租之情形,故被告提出『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收取標準』辯稱應依該標準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伊所受利益云云,自無可取。且依兩造所訂定之協議第二條已規定:「‧‧‧又甲方於使用期滿後,如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予乙方」,而兩造約定之補償條件依第一條規定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應屬有據。」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事
件,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基於禁反言之原則,被告於本案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③次查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歷年來均以「
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作為計算之依據,足見被告亦認為以上開標準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甚為合理。
④再查被告提出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點
規定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然查被告上開租金計收基準係適用於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然本件係私人基地遭被告占用,並無該基準之適用甚明。⑤末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
年三月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為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兩造方約定嗣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此與被告向民間其他人租用垃圾掩埋場之情況不同,且系爭土地其他地主所簽之和解書,其所附之條件為「如有其他地主爭取獲得較高之給付費率時,則甲方(即被告)比照該費率計算,補足乙方(即地主)租金差額」,顯然其他地主對於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改以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亦不同意,然因迫於無奈,不得已方簽署。今被告主張過高,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公平原則。
㈤系爭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確係雙方所簽訂: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時陳稱:「(問: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有何意見?...)證物真正沒有意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答稱:「關於有契約這件事情,經詢問承辦人員後,沒有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無意見,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無舉證之必要。
⑵退步言之,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曾具狀稱:「...當事人間之土地使用法律關係經過如下...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並訂有協議書期限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曾具狀稱:「...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經過...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則定有協議書...」,均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無舉證之必要,被告再於本件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⑶退萬步言,任職於被告機關之技士 許健偉 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案件審理中,曾庭呈便箋及相關資料數紙,經法官訊問:「庭呈之資料之便箋所指無償使用、有償使用何意?」,答稱:「這是環保局和甲○簽訂的無償使用合約,我查資料從五十九年到七十六年有六個階段...」,細閱其所提出之便箋,其上載有「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有償使用」,再對照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相同,且其上有被告之用印,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被告於本件再為否認,顯無理由。
㈥就被告促請協助雙方達成和解部分:
⑴查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係被告表示「...不同意以
此條件租用土地之地主請循訴訟程序處理...」,被告主張原告一再拒絕協商,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告一方面向原告表示須循訴訟程序解決,一方面向法院表示原告不與被告協商,請求法院協助雙方和解云云,原告之行為顯違誠信原則。
⑵另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一案審理中
,即向法官表示「事實上被告有誠意和解,只要原告提出和解方案,市議會同意就可以了」,原告依法官之命提出和解條件,和解內容及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止,以達紛爭一次解決,然被告非但未將原告之和解條件送至市議會,且拖至三個月後,在明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已放寬和解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範圍之情況下,仍向法院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超出訴訟標的範圍,礙難同意,請求法院繼續審判,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意願。
㈦系爭土地面積共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六分之一,折算面積為六千五百四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據此計算原告就上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八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9,800元×6,545.83平方公尺×年息7﹪=4,490,439元,4,490,439元×2年=8,980,878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協議書影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六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二份、台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八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另案部分書狀影本二十九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函文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便箋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除原告以外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於系爭垃圾場清除工程期間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
⑴被告與原告曾多次協商系爭土地之租賃方式及租金(被告
主張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惟因原告一再拒絕協商(原告拒絕參加本院所定之調解),導致協商無共識,並非被告有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系爭垃圾場清除工程期間,被告已與除原告以外之所有地
主達成協議,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此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會議記可稽,且至今並無其他地主對此提起訴訟,足見除原告以外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於清除工程期間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檢附系爭內湖垃圾山之地籍圖資料,黃色區塊為內湖垃圾山總面積,紅色區塊為系爭土地,在黃色區塊內的所有地主均已同意和解,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而原告所有土地僅佔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紅色區塊的六分之一),卻以此要脅被告給付高額的租金,以致爭執不斷。
㈡被告正為原告之利益而清除垃圾,並提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
值,要難認屬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系爭垃圾場之清除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報開工,目前工程進度應已完成第一期假設工程及篩分處理設施設置與功能試運轉測試,本清除工程預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全部標的物的篩分處理與清除,並回填夯實至設計完成面高程,一百年一月十日完成堤防及高灘地保護工程、植生綠美化工程、全部設施拆除並搬離工區。是以,系爭垃圾場目前之所以無法移轉占有予原地主(含原告),乃因被告正為原告利益而清除垃圾,並提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要難認屬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
㈢本案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主
,被告為清除垃圾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為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亦應參酌其他地主之租金為依據:
⑴被告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乃為清除垃圾場,並未因此獲得不
當得利,縱使認有不當得利,亦應參酌系爭垃圾場其他地主之租金為依據:查被告業已展開清除系爭垃圾場之招標作業,預計花費十數億元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並規劃相關環保措施,回復系爭土地之良好使用狀況。惟因清運作業並非一蹴可及,在清運過程中仍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數年,為妥善規劃清運作業,降低納稅人之支出,並因清運後有利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故與系爭垃圾場之地主協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租金,以達三贏(地主、市政府以及台北市民)之目的,足見被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符合公共利益與地主私益,並順應情事變更所為之調整,就此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此一主張亦為除原告外之所有地主所接受。
⑵退萬步言,原告乃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
數額計算亦應比照「租金」而來調整。依目前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租金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鄰地租金、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等因素。而前開因素又與「時間」有密切關連,八十五年與九十四年相隔近十年,物換星移,怎能再以十年前的標準來衡量目前的狀況?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基於清除垃圾之目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與
過去基於設置垃圾場而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相同,請斟酌被告之使用目的適當判斷被告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縱認有使用利益,亦請以與其他地主之租約約定(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限。
㈣地價稅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原告一方面要求高額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更顯其主張之無理由:
⑴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土地
稅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縱使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有其他約定,亦不能因此而變更納稅義務人。
⑵法律之所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擔地價稅,乃因其使用
土地獲得利益,縱使租予他人使用,亦可獲得租金利益,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地價稅。
⑶查原告一方面要求高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方面
又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形同要求被告負擔兩次土地使用成本,與交易習慣相違,被告自然礙難答應其請求。而系爭垃圾場之其他地主亦無法認同原告之主張,才採取與原告相反之立場,同意與被告簽定和解書。
⑷綜上,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全都肇因於「被
告不願意負擔地價稅」。然而,是否課徵地價稅要非被告所能決定,且土地使用人除支付租金外尚須擔地價稅違反交易習慣,故被告對原告之要求礙難接受。原告提起本訴,或挾怨報復,或將地價稅轉嫁全民負擔,稱其權利濫用並不為過,亦足見原告請求鉅額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⑴依法基地租金係以土地申報價額(及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
)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於法不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土地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可知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為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百分之十。
⑵土地公告現值乃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參見土地稅
法第三十一條),係以土地交易價金「漲價歸公」為其法理依據。然而一般土地租賃或核課地價稅均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為其課稅基礎,兩者之目的及法理依據不同,自不能相互混用:
①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負,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民眾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也把它當成一項重要的參考數據。現全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在全國縣市中是最為接近市價的,但因公告土地現值是採區區內土地的價格有高有低,一般取其平均的價格代表區段的地價,現政府正朝向細分地價區段的方向努力,希望使區段內土地條件的差異降到最低,減少公告土地現值有偏高或偏低情形。
②公告地價:公告地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
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的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公告地價是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祇能在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的範圍內申報,如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申報地價;相反的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因此,公告地價影響民眾地價稅的稅負。另外,申報地價也是公有土地出租時計算租金的依據。目前公告地價的訂定於七十九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修正後,已與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查估,改採兩價分離制度,一般而言,公告地價僅是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成數,由於無法反應正常交易價格,除計算租金外,民間應用尚不普遍。
③七十六年間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
租金之計算基準,乃因七十六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公告地價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故未深思兩者之差異。然而,台灣房地產自七十八年起開始飆高,一年間就飆高六倍之多(七十七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但七十八年公告現值漲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
㈥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七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七」為基準,計給使用補償費,被告所提和解方案已高於該補償費甚多:
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之協議書為基準,前開協議書第一條即規定:「按照七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七計給使用補償費」。是以,縱使原告主張租金之計算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亦應以七十五年之公告現值一千元為準,故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總額應為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如下:1,000元×6,545.83×7%=458,208元,458,208元×2=916,416元。
⑵若按照被告與其他地主所簽訂之補償方式,以「公告地價
(四千四百元)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總額應為:四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遠遠高於依前開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如下:4,400元×6,545.83×8%=2,304,132元,2,304,132元×2=4,608,264元。
㈦原告不思情事變更主張續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顯不合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等規定: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從七十六年的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與土地公告地價同)飆漲到七十九年的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同期的土地公告地價仍只有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漲幅高達九點八倍,此一情事顯非立約當事人於七十六年所得預料,故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法理,請審酌合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被告目前乃為清除垃圾而不得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七十六年為維持垃圾場而使用系爭土地顯有不同,此如前述,此一情事變更亦請綜合考量。
⑵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類推適用: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
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亦主張此條項之類推適用。
三、證據:提出內湖垃圾山地籍圖資料影本一份、開會通知影本一份、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契約書部分影本一份、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一份、台北市地價謄本影本三份、和解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世宏 ,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填墊之垃圾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提出三次不當得利訴訟(不當得利期間依序為七十九年至九十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判決結果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故原告以前案多次確定之標準,再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九十五年起係為清除垃圾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預計一百年完工清除完畢,具有情事變更事由,然實際上並未改變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辯解並非可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自九十五年起已為原告等地主之利益而清除垃圾,除原告外之地主均同意於系爭土地清除垃圾工程期間,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㈡被告清除垃圾並提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要難認屬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且縱有不當得利,亦應參酌其他地主之租金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㈢原告之地價稅負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即便以協議書「七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七」為計算,原告請求亦屬過高;㈣被告已開始清運垃圾,具有情事變更事由,縱認被告不當得利,亦應重新合理審酌與前案不同標準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之前已有三次不當得利前案(不當得利期間依序為七十九年至九十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確定,被告填墊之垃圾現仍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辯稱自九十五年起已開始於系爭土地施工清運垃圾,並無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縱被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情事變更,而不應比照前案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仍應依前案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本件被告答辯理由,均為前案判決理由論述為不可採,且近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變動,應認並無情事變更而應酌減給付之事由,原告比照前案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自九十五年已經實際動工要清除垃圾,此
為審酌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不當得利時所未出現之事實,基於清除垃圾之占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理由第七點已論及「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已發包系爭土地之圾垃清除等工程,預計於一百年一月十日完成垃圾清除及植生綠化工作,足以提昇系爭土地之價值,此對被上訴人顯屬有利,伊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以對其無甚實益之系爭土地,要求伊付出垃圾清理及垃圾場遷移之高成本,否則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如前所述,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以回復原狀,原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於上訴人仍占有該土地,且未完成垃圾清除,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用土地,即難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未受侵害,及上訴人未獲有不當得利。」(參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爭點效」之見解,被告重複提出九十五年已經實際動工要清除垃圾之抗辯,辯稱基於清運垃圾之占用未有不當得利云云,見解自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九十五年已實際動工清除垃圾,且系爭
土地自七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一千元,飆高至七十九年之九千八百元,漲幅高達九點八倍,此情事非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立約時所得預料,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其給付云云。
然垃圾清除本為被告避免繼續侵害原告應為之舉措,既然垃圾清除尚未完成而仍繼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難認被告得因此降低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理由第九點已論及「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成立後,因有當時未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或於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造成如按原有效果;或原訂租金為給付,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爰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或增減其租金。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得否適用或準用各該法理或規定,非無疑義。況參諸經濟發展情況,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迄九十三年,其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本應有所相當程度之調漲,卻未為調整或僅為極微幅之調漲‧‧‧,實無上訴人所指有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或不動產價值明顯增、漲之情形。‧‧‧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明於各該判決確定後,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如仍按原有給付,將顯失公平;或該系爭土地價值有明顯增、減情事,其請求酌減給付,仍無可取。」(參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正面),而系爭土地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公告現值與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自無從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所示有關爭點效之見解,本件原告比照前案關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不當得利所確定計算標準(公告現值百分之七),以相同數額八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為本件請求,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另辯稱除原告外之地主均同意於系爭土地清除垃圾工
程期間,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云云,然此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理由第八點已論及「‧‧‧系爭土地既非『建築基地』,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土地法僅限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非謂關於土地租金之計付,應以『申報(或公告)地價』為其標準。
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期滿後,仍應按原協議(即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補償金。且參酌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迄今,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未曾調高‧‧‧再互參鄰近土地,公告現值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已調高至二萬八千二百元‧‧‧可見系爭土地有因長期填墊垃圾,致未調高公告現值外,更遭刻意壓低公告地價等情。故如改按『公告地價』,或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付標準,反失公允。至於同遭垃圾填墊之其他土地地主,縱有同意後改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之情‧‧‧。然依該會議紀錄㈢2.所載(如有其他地主爭取獲得環保局支付較高之租金時,土地租金應比照計算),亦見其他地主尚非無條件同意。是以上訴人各該所辯,仍無可採。」,足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的標準,或所謂「七十五年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七」的標準,均非本件原告所應遵循之標準,反而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七的標準,才是其他地主得以比照辦理之標準。被告對於多次前案已確立之不當得利標準,拒不遵循而執意再與原告進行爭訟,藉以對原告拖延給付,非但徒增訟累,並藉此避免合理給付其他地主差額租金,既不尊重司法,亦非尊重民權之政府機關所應為之作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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