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翔
陳冠宇
游雨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郁翔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游雨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郁翔、陳冠宇、游雨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召集陳冠宇、 馬奉孝 、
游雨濬」,應予補充為「竟召集陳冠宇、馬奉孝(另由本院通緝中)、游雨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
聚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
補充為「並扣得陳冠宇、游雨濬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郁翔
、陳冠宇、游雨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103至104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5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高郁翔、陳冠宇、游雨濬共同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係因行車糾紛而集結到場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門口,被告3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 劉宜妮 、 凌梓軒 及被害人 凌鈺哲 、 陳姿蓉 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3人所持之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分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2頁、第142頁、第14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人車尚屬稀少,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9至154頁),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3人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 參以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1頁);兼衡被告高郁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陳冠宇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游雨濬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別為被告陳冠宇、游雨濬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冠宇、游雨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冠宇、游雨濬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游雨濬所有、供本案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游雨濬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游雨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被告高郁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奉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雨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翔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許,接獲友人 張凱鑫 傳訊告知而獲悉張凱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帶與與凌梓軒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召集陳冠宇、馬奉孝、游雨濬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凌梓軒暨其同行友人斯時所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深坑門市)而欲與凌梓軒就上開行車糾紛進行理論,馬奉孝、游雨濬並分別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高郁翔、陳冠宇、馬奉孝、游雨濬均明知上開便利商店為公共場所,是倘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等節,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當場分持前述鋁製球棒或徒手攻擊凌梓軒及其同行親友即凌鈺哲、陳姿蓉、劉宜妮,致使凌梓軒、凌鈺哲、陳姿蓉、劉宜妮均受有若干傷勢。高郁翔、陳冠宇、馬奉孝、游雨濬即以前揭方式公然聚眾而下手對凌梓軒、凌鈺哲、陳姿蓉、劉宜妮實施強暴,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梓軒、劉宜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郁翔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因獲悉友人張凱鑫與告訴人凌梓軒發生糾紛之事後,遂召集被告陳冠宇、馬奉孝、游雨濬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在現場與告訴人凌梓軒暨其同行友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事實。(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接獲被告高郁翔通知而得悉被告高郁翔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後,即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在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事實。(三)被告馬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接獲被告高郁翔通知而得悉被告高郁翔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後,即持鋁製球棒乙支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在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事實。(四)被告游雨濬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因接獲被告高郁翔通知而得悉被告高郁翔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後,即持鋁製球棒乙支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在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事實。(五)告訴人凌梓軒、劉宜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凌梓軒、劉宜妮及被害人凌鈺哲、陳姿蓉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高郁翔、陳冠宇、馬奉孝、游雨濬毆打受傷等事實。(六)證人即被告高郁翔之友人張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張凱鑫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許,有將其與告訴人告訴人凌梓軒發生行車糾紛之事,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高郁翔之事實。(七)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睿豐 、 曾瑞祥 、 賴國仁 、游雨濬、 吳思駿 、 李軒葦 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本件肢體突衝突之事實。(八)統一便利商店(深坑門市)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九)告訴人凌梓軒、劉宜妮及被害人凌鈺哲、陳姿蓉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凌梓軒、劉宜妮及被害人凌鈺哲、陳姿蓉在上開便利商店遭到毆打而受有若干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郁翔、陳冠宇、馬奉孝、游雨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鋁製球棒2支,分係被告馬奉孝、游雨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凌梓軒、劉宜妮固曾對被告4人提起傷害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凌梓軒、劉宜妮及被害人凌鈺哲、陳姿蓉事後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均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