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陳玉函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梁大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佰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然兩造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與3名子女在外租屋生活,兩人自此分居,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10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婚後專心操持家務,奉獻家庭,並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則擔任公職,於109年7月2日退休,領有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786元以及退撫給付(一次退)261萬4,800元,合計367萬5,586元。詎被上訴人竟於短期間內以提款卡密集多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並於109年7月27日1次提領200萬元,致帳戶存款所剩無幾,佐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並屢以不堪之詞或穢語稱呼上訴人,主觀上顯然惡意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刻意提領帳戶內現金脫產,故上述退撫給付261萬4,800元扣除被上訴人曾經授權上訴人提領之17萬元,即244萬4,800元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計352萬2,953元,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分配150萬元,應有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之保證書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母於兩造分居後相繼逝世,被上訴人自己亦住院治療,相關開銷花費龐大,婚後財產毋須追加計算,實際上亦無錢可以分配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45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0,546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9月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
㈡110年2月5日被上訴人的婚後財產於其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為
7萬0,881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932號)之帳戶金額為75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886號)之帳戶金額為99萬8,3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592號)之帳戶金額為8,949元。
㈢110年2月5日上訴人並沒有婚後財產。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退休,領有公保給付1,060,786元、退
撫給付2,614,800元,合計3,675,586元。
六、本院論斷: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即密集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
將退撫給付中244萬4,800元提領一空,顯係惡意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其本人住院須支付醫藥費,其父母相繼過世,亦須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且家中修繕所需,故需大筆款項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宥婕 於原審證稱從小到大兩造一直頻繁
爭吵,被上訴人只要喝酒就會吵架,被上訴人幾乎每天都喝酒,108年間被上訴人因酒精戒斷到寶健醫院住院,及因勒戒到 迦勒 及佑青醫院,都是由上訴人照顧,該段期間上訴人幾乎天天去醫院,上訴人與其兄妹3人搬離家後,弟弟 梁家威 之生活費、註冊費及學費均係由其姊妹2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亦未去看過梁家威等語在卷(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33至134頁),以證人陳宥婕為兩造之女,應無故意偏袒 任一造 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又參以卷附被上訴人與子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子女向其請求支應生活費時,被上訴人動輒以「哭窮?別拿小孩當擋箭牌,馬上就去登記撤銷,不敢??賤貨拿不到任何東西」、「叫牠滾,沒錢」、「匯錢?我說過什麼?叫你媽出啊,回家才是唯一的出路」等語(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兩造109年2月分居後,並未負擔梁家威之生活費及學費,且多次拒絕提供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應屬明確;且依上開對話用詞,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充滿敵意,並已揚言不讓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確非無憑。⒉被上訴人固以其本人之醫藥費、父母之醫藥費喪葬費及家
中修繕,均需支出重大款項云云,茲就其帳戶處分情形,析述如下:
⑴郵局帳戶、台銀886帳戶、台銀592帳戶部分
被上訴人台銀592帳戶於109年1月4日存入8,949元後,該帳戶均無任何款項進出(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77頁);而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其109年7月2日退休時,結存金額為0元,迨110年2月5日上訴人起訴離婚時,結存金額則為7萬0,881元;其台銀886帳戶於109年7月2日撥入公保給付106萬0,786元後,迄於110年2月5日之結存餘額為99萬8,323元等節,分別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65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足稽(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73至17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郵局、台銀886號帳戶自被上訴人退休後至上訴人訴請離婚期間,結存金額分別增加7萬0,881元、減少6萬2,463元,尚屬日常收支之合理範圍,應認此3帳戶並無何異常處分之情。
⑵台銀932帳戶部分
被上訴人自退休受領退撫金261萬4,800元後,即開始密集以提款機提領此帳戶內之款項,除其中上訴人自陳由其提領之17萬元部分外,每次提款金額為2萬元、3萬元不等,其間復曾於109年7月27日直接一次提領200萬元,截至同年8月10日,該帳戶餘額僅剩4,686元,其後雖有訴外人 潘翔芸 於同年8月17日匯入35萬元,然被上訴人旋再自同年8月19日起至9月2日止密集提領現金,致僅餘8,592元,嗣於110年1月7日再次提領8,005元,致帳戶內僅餘755元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於一個月之期間內即將高達2,614,800元之退撫金提領殆盡,其後雖另有35萬元之匯款入帳,仍迅速於半個月內提領一空,確與常情有違,實有可疑。又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異常之密集提領行為及款項用途,非但未曾提出任何單據,且始終未為具體之說明,另佐以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惡意,堪認其就所領退撫金中之244萬4,800元(即261萬4,800元扣除上訴人領取之17萬元部分),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至關係消滅前5年內故意處分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請求將此部分金額244萬4,800元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
項設有明文。又夫妻於離婚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本件應以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2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前揭郵局、台銀932號、886號、592號帳戶之餘額外,應再加計244萬4,800元,合計352萬3,708元(2,444,800元+70,881元+755元+998,323+8,949元=3,523,708元);而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亦如前述,則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萬1,854元(3,523,708元/2=1,761,854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50萬元,及自離婚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53萬9,45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6萬0,546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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