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紹堂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80號),提起上訴,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紹堂所犯竊盜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紹堂(下稱被告)就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查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就之提起上訴,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另由本院送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