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簡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簡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4號原告 陳金元 被告 林豐盛
蘇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豐盛、蘇至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至億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6、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小琪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綠色隧道(下稱綠色隧道)某處時,見原告及兒子 陳永聖 將自行車停放在道路旁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原告倒地後,復騎乘機車衝撞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肘脫位併右近端橈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膝與左手第三指多處擦傷、上排牙齒鬆弛等傷害(下稱A傷害)。林小琪見狀復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豐盛到場,林豐盛到場後即與蘇至億一同追逐原告及陳永聖,追逐至 吳麗玉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樹葡萄園卡拉OK店內時,蘇至億復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未成傷),林豐盛亦持不明利器毆打原告之左側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B傷害)。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分別毆打造成前開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27頁)。又被告二人因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等語,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蘇至億造成之A傷害較林豐盛造成之B傷害,對原告身體損傷程度較高,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需住院手術治療,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職業,日薪約2,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蘇至億為國中畢業,原為裝潢師傅,名下無財產;林豐盛為高職畢業,為水電技工,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二人之學經歷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蘇至億、林豐盛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以1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蘇至億、林豐盛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8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10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6、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