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3078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90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高雄市○○區○○○路○○○號之4地下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每週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94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零點0.08公克,包裝重零點0.19公克),再於9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4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兩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3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38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而其於94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2個,經送驗後確定有海洛因成分殘餘其上,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3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10月,並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94年
3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10中旬起至10月28日上午8時許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2個,送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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