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列同案被告 洪福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鄭當諺 於偵查時之結述,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並刪除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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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