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告 辜晉安 被告 魏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萬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1090萬5831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路2段161號與圓環東路、市○路○○○路口,欲往右直行駛入圓環東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往右偏移行駛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5號案判處拘役35日確定。
2.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0441元:就診費用請求3,431
元{計算式為796元+1900元(門診19次)+400元(申請診斷書費用)+210元(申請病歷費用)+125元=3,421元};其他則為撒隆巴斯貼布74盒(每盒40片),每盒365元,共2萬7010元,合計3萬0441元(參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有大面積出血,不貼撒隆巴斯貼布消不了,原告沒有依據,醫生只有給貼布,不夠的部份,原告自己想辦法。
⑵看護費29萬2800元:看護費每天2,400元,計算至107年
12月27日止,4個月總計是29萬2800元(計算式為240030+240031+240030+240031=29萬2800元),診斷證明書並未寫需看護,但原告現已65歲,人老了,站不起來,總是要看護,原告現來開庭並未有看護,是搭別人的車來開庭,現走路需撐著拐杖,無法自我照料,所以需要看護。
⑶未來外傭照護費用720萬元:即每個月外勞照護費用3萬
元12(月)=36萬元,36萬元20(年)=720萬元。
⑷交通費(復健)金額1萬9800元:原告門診19次、復健
80次,計算至109年1月30日止,單趟之計程車費100元2=200元,合計金額1萬9800元{計算式為200元(19+80)=1萬9800元,原告部分計程車費用並無收據,但原告有提出門診之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有寫原告需復健治療,復健係至衛生署豐原醫院,從家裡到豐原醫院大約3公里。
⑸原告財物損失總計2萬359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鞋子(原永泰)3,200元、雷朋RAY-BAN太陽眼鏡5,700元、老虎伍茲代言帽子3,600元、UNIQLORF
DRY(上衣)1,490元、PLAYBOY高球褲3,600元、絲外套6,000元,合計金額2萬3590元,被告應賠償損害。
⑹原告現在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5200元:原告本來受僱於
訴外人AMH全美林顧問開發有限公司,每個月薪資17多萬元,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止,期間共11個月,若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2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此段期間受有25萬520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2萬3200元11(個月)=25萬5200元}。
⑺原告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278萬4000元:在未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前,原告身體狀況一直保持良好,原告認為至少能再活20年以上,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年,即計算至原告75歲之工作損失278萬4000元{計算式為2萬3200元(最低基本薪資)12(個月)10(年)=278萬4000元}。
⑻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0萬5831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萬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給付撒隆巴斯貼布費用部分沒有必要,因無相關診斷證明為依據。
2.被告否認原告需要看護費用,因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需要專人看護;被告認為原告所說人老了需要看護,跟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
3.原告所受傷害無復健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8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醫師囑言欄內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並未囑咐應復健治療,是原告自行前往復健之花費不能認為必要費用。
4.被告否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或需要休養多久,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否則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5.被告認為慰撫金過高,最多3萬元。
6.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前門診12次(即含復建59次),沒有意見;但被告爭執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之後復健之必要性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路2段161號與圓環東路、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右直行駛入圓環東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往右偏移行駛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121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案卷、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5號案卷等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則被告之上揭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0441元(含購買撒隆巴斯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431元{即原告所列載
796元+1900元(門診19次)+400元(診斷證明費)+210元(病歷費用)+125元=3,431元,參本院卷第169、183至187頁}部分。經查,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全部支出單據,內含4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合計510元,總額僅為3,066元(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意見(參本院卷第116、1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就原告將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迄今所購買撒隆巴
斯貼布之費用2萬7010元,亦列為醫療費用之支出,並表示:其有大面積之出血,不貼撒隆巴斯貼布消不了;但其並無依據,醫師只有給其貼布,不夠部分,其自己想辦法購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並無任何相關診斷證明為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就診時,醫師曾開立「祛痛貼貼布」之處方箋予原告,故表示原告有另行購買撒隆巴斯貼布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確有以祛痛貼布減輕疼痛或治療之必要,自當以醫師專業之醫療判斷為準,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確有以祛痛貼布或撒隆巴斯貼布,以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或減輕其痛苦之必要;再者,原告果真有使用祛痛貼布以治療其傷害或減輕其痛苦之必要,衡情看診之醫師亦會本其專業,決定是否應持續開立祛痛貼布予原告治療使用,然此亦無由依原告個人自行決定購買撒隆巴斯貼布使用,治療其所受之傷害。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撒隆巴斯貼布,確係用於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06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29萬28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人看護,看護費每天2,
400元,計算至107年12月27日止,4個月總計29萬28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需人看護之情形,僅表示其現已65歲,站不起來,人老了,需人看護等云云。惟原告年邁行動不便,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關係,有所不同,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依照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23頁),準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為頸部、下背部、骨盆、左側膝部等部位之擦傷,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顯有疑義。再者,依照原告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年8月17日至急診就醫,107年8月20日門診,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觀之,實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人看護
,看護費每天2,400元,計算至107年12月27日止,4個月總計29萬2800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請求未來20年之外傭照護費用,即每個月外勞照護費用3萬元12(月)=36萬元,36萬元20(年)=7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看護費用之請求,欠缺依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稱未來20年之外傭照護費用72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1萬98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至108年8月13日止,前往
醫院門診12次、復健59次,以單趟計程車費200元{計算式為100元(單趟車資)2(每次來回2趟)=200元}計算之結果,合計交通費為1萬4200元{計算式為200元71(次)=1萬4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9、35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堪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之後仍持續進行復健,迄
至109年1月30日止,前往醫院門診7次,前往醫院復健21次,以單趟計程車費200元計算之結果,合計交通費為5,600元{計算式為200元28(次)=5,600元}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108年12月3日之後所為復健之必要性有爭執等語。而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車禍事故,所生頸部、下背部、骨盆、左側膝部等部位之擦傷等傷害,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詢有無接受復健必要及其原因之結果,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覆「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依107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確有左側大腿挫傷,至108年12月3日病患於門診仍抱怨左大腿疼痛。復健治療之目的在減輕疼痛及預防再次受傷」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2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145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337頁),是由此可知,原告107年11月12日始有左大腿挫傷之情形,此與107年8月1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僅受有頸部、下背部、骨盆、左側膝部等部位之擦傷等傷害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原告所稱其左大腿挫傷及疼痛,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有持續前往醫院就診,並進行復健之必要,據此向被告請求持續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前往醫院門診12次、
復健59次之交通費1萬4200元{計算式為200元71(次)=1萬42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原告主張及請求財物損失2萬359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其受有鞋子(原永
泰)3,200元、雷朋RAY-BAN太陽眼鏡5,700元、老虎伍茲代言帽子3,600元、UNIQLORFDRY(上衣)1,490元、PLAYBOY高球褲3,600元、絲外套6,000元等財物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物品之發票及憑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受有損害,無法加以證明,自亦無法認定上揭財物有受損害,且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惟兩造於本院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合意以1萬元作為全部財物上損失之計算基礎(參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認無不合,自應准許。
⑵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財物損失1萬元,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52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訴外人AMH全美林顧問開發有限
公司,每個月薪資17多萬元,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止,期間共11個月,若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2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結果,原告此段期間受有25萬520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2萬3200元11(個月)=25萬5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或需要休養多久,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8月20日所出
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23頁),準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係頸部、下背部、骨盆、左側膝部等部位之表皮受有擦傷之情事,如此是否會有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顯有疑義。再者,依照原告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年8月17日至急診就醫,107年8月20日門診,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觀之,原告僅需回醫院門診進行追蹤即可,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任何不能工作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5200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5200元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請求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278萬4000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其在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身體狀況一直
保持良好,原告認為至少能再活20年以上,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而不能獲致,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0年(即計算至原告75歲)之工作損失278萬4000元{計算式為2萬3200元(最低基本薪資)12(個月)10(年)=278萬4000元}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⑵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受有任何不能工作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278萬4000元,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原告所稱其將來工作之損失為自其65歲強制退休時起,應計算10年(即迄至原告75歲)之每個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3200元之損害,亦欠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自無可採,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8.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精神上必定受有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無工作,存款約400至500萬元,名下無車輛,有房屋1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貿易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6萬8700元,無車輛,不動產有10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21頁);又參諸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近2年薪資申報資料顯示,原告房屋有10筆、土地有26筆,財產總額5730萬5788元,106年申報所得總額124萬4011元、107年申報所得總額134萬0291元;被告有房屋4筆、土地6筆,106年申報所得總額為93萬0512元、107年申報所得總額為39萬4668元,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9.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萬7266元(即3,066元+1萬4200元+1萬元+3萬元=5萬7266元)。
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14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726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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