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 金玉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上列聲請人因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古源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其業於同年12月20日受讓朕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因他造當事人即古源俊不同意其承當訴訟為由,聲請由其代朕園公司承當訴訟。查,聲請人主張朕園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9955萬6903元,業據提出明細分類帳、公司存摺明細、代為支付開銷費用單據,堪信為真。又朕園公司以古源俊侵占朕園公司851萬5452元為由,對古源俊起訴,聲明求為命古源俊給付851萬5452本息。朕園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並通知古源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代朕園公司承當訴訟,雖為古源俊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