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提起再審,然程序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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