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堯舜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張豐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登陽 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登陽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由本院 吳美蒼 法官審理;惟吳美蒼法官於準備程序要求聲請人應於下次開庭前一個月將聲請人之書狀寄交相對人,有使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處於易為相對人突襲之不利地位,足認吳美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無非僅憑其主觀臆測,對吳美蒼法官依法指揮訴訟疑為不公,而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於法顯非有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