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3號
第34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永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股溝疝氣之疾病,診治醫師建議宜儘早進行手術以免疾病有併發症,原已預定100年10月6日入院進行手術,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住院許可(預約)單等件可佐,是被告目前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合羈押,請求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止,短暫時間內即行竊2次,復均係攜帶兇器侵入民宅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1月11日起開始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業於100年月2日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被告固罹有「股溝疝氣未提及阻塞或壞疽」等症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結果,被告入所後,於100年12月16日經安排醫師診療,自述目前僅皮膚癢,診療後開立藥物服用,至於股溝疝氣部分自述目前並無不適等情,有該所100年12月20日北所衛字第100001277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症狀,經投以藥物治療,病情顯已獲得控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雖係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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