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6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化粧袋壹個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化粧袋1個,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犯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GUCCI」商標之化粧袋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6689號卷附100年3月21日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