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ISSETER.
英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SSETERADAMPAUL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