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第1句補充為:「‧‧指紋比對結果,與丁○○友人 陳正 隆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經 陳正隆 指認丁○○,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撬開被害人甲○○○住處大門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得以撬開大門,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陳稱該扳手已另案查扣,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機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98年9月4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
98年9月5日16時15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甲○○○位於該址住處大門(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甲○○○所有撲滿(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㈢於98年9月6日11時20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次前往甲○○○上址住處前,以前揭竊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揭戊○○所有機車棄置在附近巷口處。嗣甲○○○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9月7日在高雄縣○○鄉○○村○○路45之3號前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犯罪事實㈡㈢財物遭竊之事實。│││詢之指訴。││├──┼─────────┼──────────────┤│3│證人戊○○於警詢之│犯罪事實㈠機車遭竊之事實。│││陳述。││├──┼─────────┼──────────────┤│4│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隆於警詢之陳述。│車內後視鏡採獲之指紋2枚係伊││││所有,係因被告頭暈始幫忙駕駛││││該車返回住處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察局98年12月17日刑│客車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2枚│││紋字第0980174159號│,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鑑驗書影本、高雄縣│,與證人陳正隆指紋卡之右拇指│││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指紋相符之事實。│││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各1份。││├──┼─────────┼──────────────┤│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高雄縣政府警│、OEE─491號重型機車失竊尋獲│││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之事實。│││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