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625號),以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99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即任職於奇澄環保有限公司、日盛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從事招攬委託清潔之業務,並代表奇澄環保有限公司受領客戶交付之清潔服務款費用等工作,而對客戶交付之服務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按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將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客戶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潔服務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因奇澄環保有限公司遲未受領摩登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之服務費款項,經質問甲○○,並表示要偕同甲○○至摩登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質,甲○○始坦承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奇澄環保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與其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所涉及之侵占案件,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先後9次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節服務費用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履歷表切結書、合約書、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9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共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奇澄環保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之機會,先後8次將奇澄環保有限公司之客戶即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下同)914,730元(計算式=814,760元+99,970元)之清潔服務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奇澄環保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迄今僅歸還10萬元至20萬元款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而未與奇澄環保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侵占數額非少,然被告犯後有歸還部分款項,堪認有試圖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心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9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奇澄環保有限公司財產之同一法益,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雖有差別,惟彼此間相隔均為一個月,時間非久,而奇澄環保有限公司因被告上開9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生損害總金額合計914,730元,數額雖屬非少,亦非鉅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依檢察官之請求,爰為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免失諸苛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1│98年2月5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114,970元│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附表一所││2│98年3月6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3│98年4月6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存入甲○○郵│├──┼───────┼─────────┼────────┤局帳戶,甲○○││4│98年5月5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從其郵局帳戶提│├──┼───────┼─────────┼────────┤領摩登大樓管理││5│98年7月7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委員會匯入之款│├──┼───────┼─────────┼────────┤項後,未繳回奇││6│98年8月5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澄環保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挪││7│98年9月9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用。│├──┼───────┼─────────┼────────┤││8│98年10月5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合計│814,760元(起訴書誤載為919,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1│98年6月間某日│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99,970元│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甲○○後││││││,甲○○未繳回││││││奇澄環保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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