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潘以全 被上訴人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萬6,14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