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1號抗告人人生 安然 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勛元 相對人 張紀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紀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6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6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