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具保人蔡O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O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街○○○號,即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由具保人蔡O柳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蔡O柳之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訴一卷第96頁至第98之1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到庭表示無從聯繫被告陳志銘到庭就審,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04頁、訴三卷第8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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