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件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始因另案被通緝逮捕到案執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該院提訊審理,此有相關卷證可稽。是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到案時間又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上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詎原判決未察,竟依該條例予以被告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條分別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後,因另案被通緝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為警逮捕到案執行,同法院始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撤銷通緝,有通緝書、警局移送資料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可見其並非自動歸案,且到案時間亦非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乃原判決除宣告處有期徒刑十月外,竟另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衡酌原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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