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凱和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再壽 被告 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再壽、郭玉霞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凱和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和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但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凱和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5日,並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25%,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共同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斯時本金餘額973,842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利息改按年息4.17%固定計算,並約定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僅繳納利息,其後至借款期限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又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效力與原契約同,被告潘再壽、郭玉霞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凱和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09年6月24日止,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973,8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潘再壽、郭玉霞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3,84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增補契約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暨掛號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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