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1
4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2年4月5日;嗣受刑人於109年7月12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存卷可查,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均與毒品相關,其於先前之持有毒品案件應已能知悉毒品可能帶來之危害,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接觸毒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遠離毒品,認其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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