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凌晨1時8分稍前之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衡酌本案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並非初犯酒駕案件,是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見其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致醉態駕駛)、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被告何孟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與文衡一路25巷口,因經過路檢點突然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何孟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