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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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福德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葉晴瑄 、 黃珮溱 (下稱告訴人葉晴瑄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訴之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蕭福德(下稱被告)患有身心疾病,十分厭惡黃色小鴨吊飾,想丟棄他人的小鴨吊飾才去拿取,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竊盜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晴瑄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交岔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逕行拿取告訴人葉晴瑄等人之小鴨吊飾等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受相關身心疾病影響始拿取他人物品云云,惟
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行為人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違法取得之意圖即為已足,質言之,行為人僅具有違法取得之意圖,而竊取他人所持有中之動產,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應論以竊盜罪。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葉晴瑄等人同意,逕自拆下其等所有共4只黃色小鴨吊飾,旋即放入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復擇其一懸掛在機車後座把手而悉數帶回家中,迄至員警通知涉嫌竊盜案件,始將全數吊飾交付警方發還告訴人葉晴瑄等人各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本件案發情狀、行為方式、查獲經過等一切客觀情況,已足認定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告訴人葉晴瑄等人對吊飾為使用、收益,將前揭吊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無疑,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看到小鴨吊飾很喜歡,覺得很可愛,一時興起才下手行竊,事後想歸還,但怕被發現遲遲不敢過去等語,益徵上情。被告事後辯稱受疾病影響厭惡黃色小鴨、想丟掉小鴨吊飾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且其於案發後歷次陳述均能就該日行動流程描述清楚,並明確提出各式答辯,此觀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內容甚明,其辯稱警詢之陳述精神恍惚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2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有罪認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