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0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金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智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金額有誤,已聯絡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需依指示設定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22時35分許及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已聯絡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000、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雄檢 榮玉 (孟)109偵20519、20520字第109007405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三)查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臺灣高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固陳稱其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此有109年9月
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緝卷〉第25頁),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依該地址傳喚被告,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在卷可憑(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7-1頁),則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即109年11月9日)是否仍居住在本院管轄新興區,尚非無疑,難認其居所確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又被告前經臺中地檢通緝到案至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係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乙節,有臺中地檢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臺中地檢偵緝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之居所地應為高雄市大社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五)另本案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000係於彰化縣彰化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並於彰化市匯款;告訴人000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並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郵局匯款,是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堪認被告目前實際居所在高雄市大社區,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居所地、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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