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呂永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行竊時間為「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8年10月26日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000供稱約新臺幣105元(警卷第14頁參照),金額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告呂永斌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0日上午,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上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該商號所有之酸梅1包、檸檬1個(價值共新台幣10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000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酸梅1包、檸檬1個(已發還000領回)。
二、案經上賀水果店負責人 謝雁妮 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上賀水果店老闆 謝文成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五)扣案之酸梅1包、檸檬1個。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有跟老闆說東西我先拿走,錢待會再拿過來,老闆有同意,老闆是年約五、六十歲的男生等語。然證人即上賀水果店老闆謝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