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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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宏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宏犯使犯人隱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0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09年4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所謂「犯人」,並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要行為人所藏匿者,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無論該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經查,被告梁銘宏經0000告知其為通緝犯之身分後,猶依0000之指示,在0000自行搬動桌椅而爬上天花板躲避後,將桌椅歸回原處,以避免0000被警方發現,使員警難以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0000為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協助0000躲避於天花板,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行為時,係與0000屬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為情有可原,犯罪之動機及惡性尚與係為謀一己私利者不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使犯人隱蔽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0號被告梁銘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宏與0000為男女朋友關係,而0000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緣警方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時18分許接獲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有打架情事,到場調查後懷疑有嫌疑人藏匿在該汽車旅館317號房,即上前敲門,梁銘宏與0000斯時均在該房間內,0000唯恐其因案遭通緝將被逮捕,便自行搬動房間內之桌椅而攀爬至天花板躲避,並告知梁銘宏其為通緝犯身分,不要開門讓警察入內等語,梁銘宏聽聞後,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依0000之指示將桌椅歸回原處,避免被警方發現而使之隱蔽。嗣於同日17時許,上開房間租約到期,警方經汽車旅館負責人同意而入內搜索,始在天花板發現0000躲藏在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銘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犯人0000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