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李奇憲
被 告 謝炘桓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82,76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正面)。嗣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因前已支領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45,973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17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MX6-9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外側
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
前欲左轉往惠民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驟然往
左偏行。適同向左側有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EE-3727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楊淑惇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楊淑惇人車均倒地,被告受有髖部、右手及右膝挫
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①就醫費用及藥材費17,012元、②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45,973元,故扣除此
部分金額後,餘額為31,039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驟然往
左偏行,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因而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8
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至14頁、第17至53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6年8月9日中
院 麟刑敏 106交附民165字第1060093944號函、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度交簡字第270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過失
傷害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林新醫院、得祐中醫
診所、中山醫院骨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多次就診共支
出16,486元,及至藥局購買藥材526元,以上合計17,012元
乙情,有藥局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證(見附
民卷第15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和做資源回收,
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之
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汽車一部,
104、105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無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4、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29頁、第36至41
頁),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至林新醫院、得
祐中醫診所、中山醫院骨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多次就
診,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53
頁),足見原告受傷後門診治療次數不少,且經骨科診斷為
右側肘挫傷併發尺骨鷹嘴突滑液囊,此情況發生乃屬嚴重挫
傷之併發症,建議傷後宜修養一至二星期,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28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其身心自受一定程度之
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77,012元【計算式:17,0
12元+60,000元=77,012元】。
(三)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受領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金50,933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年1月4日補償發字第1061008
41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至83頁),依前
開規定,該項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在補償金額之範圍,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77,012元,在扣除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0,933元後,餘額為26,0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