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洪若瑛
訴訟代理人  黃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玉琴 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以致賴玉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
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考量到訴外人賴玉琴與有過
失之比例,被告仍應負七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則負三成之過
失比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39,455元(包含零件費用340,306元、烤漆費用56
,895元、鈑金42,2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307,6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賴玉琴對於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
至52頁)。參以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駛之三賢街僅為一線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行駛之東
英六街為兩線道,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賢街由
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我當時直行,未發現
到對方時已發生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可
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
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9,455元(包含
零件費用340,306元、烤漆費用56,895元、鈑金42,254元)
,業據原告提出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示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2.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9,455元,惟
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40,30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8月22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02,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
漆費用56,895元、鈑金42,254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
復費用為201,314元。
(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
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
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
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
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經查:
⒈由現場圖觀之,原告之使用人賴玉琴駕駛系爭車輛係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33頁),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系爭車
輛於進入路口前車速為39公里,系爭車輛車頭在路口停止線
處時車速為44公里,且系爭車輛之車身有橫跨東英六街之分
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0頁正背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賴玉琴於進入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應「暫停」讓訴外人賴玉琴優先行駛,賴玉琴
應「減速」慢行及依標線指示行駛,及參酌雙方就本件損害
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40,920元(計算式:201,31470%)=140,
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0,920元,及自10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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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0,306×0.369=125,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0,306-125,573=214,733
第2年折舊值214,733×0.369=79,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4,733-79,236=135,497
第3年折舊值135,497×0.369×(8/12)=33,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497-33,332=1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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