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揭徒刑執行,於9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9時許,僱用數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鄉○○路30之16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屋),見前揭房屋庭院鐵門未上鎖,即未經戊○○之同意,無故侵入戊○○之前揭房屋內,再由前開數名成年工人操縱挖土機入內挖取前揭房屋圍牆內福木1棵、含笑花2棵、龍柏2棵、扁柏3棵、仙人掌1棵、造景假山大石頭6顆、造景小石頭14顆及長條狀石頭1批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載運至甲○○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地號九芎坑98之28號土地置放,以供己玩賞之用。嗣於96年3月6日13時許,戊○○返回前揭房屋,發現該屋庭院內造景假山石頭等物遭人盜取,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丁○○○、丙○○於偵查中,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630023273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照片13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68張、第178頁所附照片1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3月5日9時許,僱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鄉○○路30之16號房屋,進入該屋內,再由前開數名成年工人操縱挖土機入內挖取前揭房屋圍牆內造景假山石頭及樹木等物,並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地號九芎坑98之28號土地置放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卷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6300232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辯稱:我於96年3月5日前往案發地點時並沒有翻牆進入,當時鐵門是開著的,我們在現場等到丁○○○到場簽了1張讓渡契約書表示要抵債,我們才開始搬東西,並非竊盜,而且搬的東西也沒有像告訴人說的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經查:
(一)位於高雄縣○○鄉○○路30之16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高雄縣大樹鄉姑婆寮416之7地號),係告訴人戊○○在94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96年1月25日點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拍定人戊○○、證人即前任屋主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9日96雄院隆民如93執字第4302號通知函1件附卷可憑(見嘉竹警偵字第0960023273號卷第25頁)。足認前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案發之際(即96年3月5日9時許)確屬告訴人戊○○所有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在上揭房屋內造景假山石頭及樹木等物一批,係屬告訴人戊○○所有之事實可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物品未在點交之範圍,而非屬告訴人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被告曾委託其友人丙○○於96年2月下旬前往前揭房屋所在地,代為尋找積欠被告債務之丁○○○,丙○○則於該址巧遇告訴人戊○○,戊○○向其表示如其在場可同意將造景假山石頭給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其復證稱:我在96年2月26日有去高雄縣○○鄉○○路○○○○○號,本來是被告叫我過去該處找丁○○○處理其積欠被告債務的事情,我去過好幾趟都沒有找到丁○○○,結果在96年2月26日遇到戊○○,當時我和庚○○一起去的。我當天遇到戊○○時,我問戊○○說丁○○○是否住在該處,戊○○表示她已經搬走了,我即向戊○○表示丁○○○有欠被告錢,我問戊○○說是否可拿前院的假山石頭抵債,戊○○說她沒有用到,可以給我們拿去抵債,但是要我們聯絡丁○○○,戊○○說她及丁○○○都答應的話,這些石頭就可以讓我們搬走。但是戊○○有說我們要去搬時,要聯絡她,她和丁○○○都要在現場。在96年2月26日和戊○○除了談到石頭之外並沒有談到樹木的事情,而我回去之後有將和戊○○的談話轉達給被告知悉,有跟被告講戊○○表示搬石頭的時候她要在場,而且沒有跟被告講到樹木(可否搬移)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說上揭房子已經被戊○○買走,並把戊○○的電話給他,且向被告說如果要挖石頭要先知會戊○○及丁○○○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上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是證人丙○○既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上址向丁○○○催討債務之人,而其前開與戊○○之談話內容,亦與處理丁○○○積欠被告之債務有關,則衡諸常情丙○○應會如實轉達予被告知悉,而無加以隱暪之理,故案發前被告對於債務人丁○○○已非前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居住於該地,及現任屋主戊○○堅持被告搬離上址前院造景假山石頭之際必須在場,且戊○○並未同意被告將樹木一併搬離等情,應知悉甚詳。
(三)至被告雖以丁○○○有簽立讓渡書1紙(見前揭警卷第27頁),所以 伊才 搬挖石頭、樹木,並非竊盜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前揭讓渡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庚○○、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帶被告去看那些樹木、石頭要給被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惟丁○○○亦證稱:丙○○與戊○○談話後,有向我表示欲以上揭房屋內之石頭抵銷對被告的債務,我就向他說如果戊○○同意,我也沒有意見,但是要向戊○○說一下,我於96年
3月5日會簽立讓渡書,係因被告向我表示已與戊○○聯絡過,戊○○已經同意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是丁○○○表明搬離石頭除其同意外,尚須取得戊○○之同意,已甚明確,此無非係因其自知已非上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致,而此情既為被告所明知,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丁○○○簽有前揭讓渡書、證人庚○○、乙○○前揭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在未通知戊○○實際到場之情形下,即貿然僱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揭房屋內之戊○○所有之造景假山石頭及樹木等物一批,搬挖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其犯行已甚明確。
(四)另置放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地號九芎坑98之28號土地之造景假山大石頭6顆(如上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造景小石頭14顆及長條狀石頭1批(如上開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原均置放在前揭房屋圍牆內,而該房屋圍牆內原種植有福木1棵、含笑花2棵、龍柏2棵、扁柏3棵、仙人掌1棵,在圍牆外則種有七里香3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任屋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至
171頁)。至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竊取之物如前開警卷第23頁被竊物品一覽表所示(含砲丈花1棵、七里香5棵),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房屋內只在車庫旁種有砲丈花1棵,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
127頁上方)中所示的棚架就是我所指的車庫,該棚架上的植物就是炮丈花,而圍牆外所種植的七里香,就是如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8頁)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圍牆內之砲丈花、圍牆外之七里香等植栽均未遭被告盜取,是告訴人所為有關遭竊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指述,即有失真之虞。本院考量證人丁○○○係原屋主,且非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上開所為有關原置放在告訴人前揭房屋圍牆內造景石頭及植栽之品項、數量,自較告訴人為可信,而應依其所為之證述加以認定。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影本68張(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46頁)所示,戊○○所有之前揭房屋內,除本院卷第127頁上方照片影本中所示之棚架上方尚有植栽(即炮丈花)外,已無任何植栽留存在該址圍牆內,而衡諸告訴人戊○○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糾紛,告訴人並無將留存之植栽故意移除,而誣指被告係遭被告盜取之理,是以證人丁○○○上開所述原置放在前揭房屋圍牆內之造景石頭、植栽,自均係遭被告盜取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且於9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挖取告訴人戊○○所有之造景假山石頭、樹木等物,以遂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見前揭房屋庭院鐵門上鎖,未經戊○○之同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戊○○之前揭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並自內側打開該屋庭院鐵門,再由前開數名工人操縱挖土機入內挖取前揭房屋圍牆內造景假山及樹木等物一批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卷內並無任何證人指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曾翻越圍牆進入上揭房屋,並自內打開鐵門,是不能僅憑告訴人戊○○指稱:伊於96年3月
4日離開上揭房屋時有用遙控器把門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對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抵償案外人丁○○○所積欠之債務,明知所竊取之物,已非丁○○○所有之物,竟仍貿然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且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且其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更屬重大,目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民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經營中醫診所生物科技公司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6年3月5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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