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係在斑馬線上停車,雖超越停止線,惟係紅燈越線臨停,非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㈡、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一)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7年5月2日19時57分許,於紅燈啟亮5.7秒後,在上開交岔路口部分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另編號(二)所示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6.6秒,整體車身業已進入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上。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0.9秒(
6.6秒-5.7秒)及第1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5.7秒時,足見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且在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岔路口,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即亦為闖紅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6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5231號函附卷可參,異議人車輛既係整個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並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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