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099元,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共計履約23期,嗣因其母住院開刀,須有人照顧,致伊無法外出工作,且伊目前工作性質為代班,乃於97年4月後實無力再為繳納而選擇毀諾,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781,246元,每月應繳金額11,099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請求協商函、郵件回執、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寶島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台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蔡雪容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及支出說明、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國泰人壽保單、97年5-6月統一發票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8月12日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影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5月份起至97年3月止仍曾按月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足見其於協商成立後尚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母因肝癌住院開刀,須有人照料,故無法外出
工作云云,依其提出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伊之母於97年6月1日入院,同年6月7日出院,97年6月23日再次入院,同年7月5日出院,固足認伊之母確罹肝癌經歷手術等情為真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因該疾病所生難以還款之情形,縱其提出97年6月7日及97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惟聲請人卻於97年4月即告毀諾,而其以毀諾後3個月所生之事實,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令人信服。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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