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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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遊覽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統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當事人間交還遊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0000000)之遊覽車壹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遊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牌照號碼LL-437引擎號碼0000000廠牌SCANIA廂式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千元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遊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00元等語,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榮文蔡仲美蓮 (下稱蔡榮文等2人
)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遊覽車1輛,約定先給付20萬元,其餘分48期,每期(月)給付79,000元,如一期未付,原告得隨時收回系爭遊覽車,於繳清全部分期款後,蔡榮文等2人始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系爭遊覽車及行車執照則由蔡榮文等2人占有保管。嗣於94年1月8日蔡榮文以驗車為由,向原告取得系爭遊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後,竟與被告串通將上開證件及系爭遊覽車交給被告,偽稱有150萬元質當,再由被告向原告偽稱系爭遊覽車業經蔡榮文等2人質當,未依約贖回,主張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及占有。惟被告與蔡榮文間並無上開質當行為,僅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遊覽車,被告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認有質當的行為,也是被告明知系爭遊覽車為原告所有,仍同意蔡榮文質當,乃屬惡意占有人,且未依法完成質當行為,該質當行為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遊覽車由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分於94年3月14
日持以向被告借款60萬元、94年3月20日借款50萬元、94年3月23日借款70萬元,嗣因蔡榮文等2人未依約還款,被告已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流當系爭遊覽車而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勝訴在案,是以原告對系爭遊覽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遊覽車車主,嗣與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
於93年11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蔡榮文等2人以34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遊覽車,雙方約定價金除訂金20萬元外,餘額分48期每期按月給付79,000元,蔡榮文等2人僅繳付4期之價金即未再繼續依約給付,惟系爭遊覽車自94年5月起為被告占用迄今,被告並持有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58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23日高監車字第0950036087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57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向原告買受系爭遊覽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價款,是否已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㈡被告與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是否確已就系爭遊覽車成立典當契約?被告是否因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流當而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所有權?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遊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㈣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遊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0元?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向原告買受系爭遊覽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
價款,是否已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始足當之,此觀上開規定而自明。
㈡經查:系爭遊覽車係原告於93年5月31日自訴外人和睦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取得,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嗣於93年11月15日與蔡榮文等2人就系爭遊覽車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一節,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車字第0950036087號函附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3頁),足認原告係於93年5月31日起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始得於93年11月15日與蔡榮文等2人就系爭遊覽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又查:原告雖與蔡榮文等2人成立上述之買賣契約,惟蔡榮文等2人僅給付定金,餘款約定則分48期給付,且載明於價金未按期繳清前,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遊覽車,嗣蔡榮文等2人並未繳清全部價金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遊覽車買賣契約之真正,則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蔡榮文等2人就系爭遊覽車成立前述內容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為真實。又因蔡榮文等2人未能依約給付分期價款時原告得取回系爭遊覽車,應認原告係保留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且原告於交付系爭遊覽車與蔡榮文等2人時,並無讓與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之意思,另自系爭遊覽車登記車主仍為原告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蔡榮文等2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未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蔡榮文等
2人應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等語,並以蔡榮文等2人與原告間之靠行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被告所據之靠行合約書上係載甲方:「統鑫通運公司」、負責人「 陳益勝 」,所蓋之印文亦同,而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為「統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全然不同一節,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亦即蔡榮文等2人所靠行者應為陳益勝經營之統鑫通運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否認曾與蔡榮文等2人成立被告所提之上開靠行契約,自為可採。又查:被告係因蔡榮文等2人質當時提出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為正本,且以電腦連線查監理站相關資料,得知系爭遊覽車未設定擔保,始借錢與蔡榮文等
2人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蔡濱凱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系爭遊覽車之證件所載車主名稱均為「統鑫通運有限公司」,並且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蓋之法定代理人乃為「甲○○○」,並非陳益勝,此均有該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即被告之受僱人既當場查驗上開證件,再以網路查詢,自無誤認系爭遊覽車登記車主為陳益勝經營之統鑫通運公司之可能,故縱認原告與蔡榮文等2人間約定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不得對抗被告,惟被告竟以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上開靠行合約書,抗辯其因見靠行合約書而認定蔡榮文等
2人為系爭遊覽車所有人,自不足採信。再查:一般動產物權之讓與,固不以登記為要件,而僅以交付為公示方法,然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與一般動產之讓與有所不同,因汽車之價值不斐,依一般社會觀念及交易習慣,尚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以資證明,故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固屬行政管理之措施,然亦具有一定之公示及證明效果;準此,蔡榮文等2人提出之前揭靠行合約書形式上並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簽章,自難認定蔡榮文等2人與原告有所謂之靠行合約,而系爭遊覽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復為原告,則被告及所屬職員身為當舖專業人員(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2頁),自應向原告查證,始符常理。據被告竟未為之,自不得以此有違常理之情事認定被告屬善意不知,是以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與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是否確已就系爭遊覽車成立典當契
約?被告是否因訴外人蔡榮文等2人流當而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所有權?㈠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
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且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法第3條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據此,當舖業實務上之質當行為,即係民法第884條之動產質權設定,佐以動產質權之成立,以移轉占有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74號判例),因此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亦須移轉該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而不得以占有改定移轉動產占有之方式為之,以符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經查:蔡榮文等2人於94年3月14日、20日、23日向被告借款
時,雖於 允成 當舖存根聯上記明以系爭遊覽車為當物,惟蔡榮文等2人並未交付系爭遊覽車與被告,仍自行占有,迄94年5月底始交付與被告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蔡榮文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8號刑事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蔡榮文等2人與被告間確有將系爭遊覽車設定質權之合意,並於蔡榮文等2人於94年5月底交付系爭遊覽車與被告時,成立典當契約。原告雖否認蔡榮文等2人與被告間有典當契約存在,並以渠等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遊覽車而為上開陳述,渠等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再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
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固為民法第886條等所明定。惟此善意取得質權仍需質權人係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亦即質權人於設定質權時不知出質人就該動產無處分權,始符其要件。蓋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占有即具有權利之外觀,則信賴此種公示方法(外觀),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亦即縱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動產無處分權,該第三人仍取得該質權;反之,該第三人明知動產占有人非權利人,而自其取得占有,即無上開法律適用之餘地。
㈣經查:系爭遊覽車自95年5月底起為被告占用迄今,固係因出
質人蔡榮文等2人所交付,惟系爭遊覽車之相關證件及高雄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均為原告,而與蔡榮文等2人提供之靠行合約書上靠行公司顯然不同一節,業如前述,以被告身為當舖專業人士竟於檢視相關證件與靠行契約不同時,未進一步查證,且蔡榮文等2人於質當時並未提供其與原告買賣系爭遊覽車之契約一節,亦據證人蔡濱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即原告與蔡榮文等2人就系爭遊覽車成立之買賣契約上,雖僅由陳益勝以代理人名義擔任出賣人,惟被告之受僱人既未曾得見該買賣契約,自無誤認原告代理人陳益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又若被告之受僱人曾見該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即可自該契約內容得知原告與蔡榮文等2人係成立分期買賣契約,蔡榮文等2人僅自93年12月28日起繳納分期價金,迄94年3月借款時所繳價金才4期,自尚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可得而知蔡榮文等2人就系爭遊覽車無處分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善意取得質權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受理蔡榮文等2人典當時,依據系爭遊覽車之靠行合約書,確定蔡榮文等2人為所有權人,即受理典當,故其係善意取得質權等語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復以其前請求確認為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人,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勝訴,其乃為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之質權,並因 蔡榮人 等2人未取贖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40頁)。惟查:本院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業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縱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之質權及所有權,對本案之認定並無羈束力或既判力,併此敘明。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遊覽車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遊覽車自95年5月底起為被告占用迄今,惟該車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並未善意取得質權及所有權而占有該車輛,乃屬無權占有,均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本於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正當。㈢次查: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等證件為汽車所有權之表彰證件,現由被告占有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復據蔡榮文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該刑事卷第122頁),因被告非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人,自無占有該等證件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證件,亦屬於法有據。又因原告擇一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覽車及證件(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且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競合關係,本院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遊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48,600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營當舖業多年,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然
卻未查明原告為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顯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並自蔡榮文等2人處自行取走占有,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而原告係以遊覽車客運業為其所營事業一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系爭遊覽車如未遭被告無權占有,則利用該遊覽車從事營運自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遭無權占有期間所得利用遊覽車營運之損害,屬於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次查:系爭遊覽車每月營業可獲利4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遊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48,600元,應予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遊覽車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遊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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