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6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依法判決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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