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施明山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橫街交叉路口時(武慶一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崗山橫街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10-20公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疏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足趾末端骨折、左足第二趾蹠骨、左肘挫擦傷1×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4×1公分、左膝挫擦傷1×1公分、左足挫擦傷8×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