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上訴人)曾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之不起訴書之判決,何以又起訴審判」(以上係照錄上訴狀原文,按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係本件之第一審有罪判決)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其上訴理由書狀審查,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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