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自同年一月三日起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經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獲釋移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續行偵辦,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八四四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二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六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設「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要屬法定期間之一種,亦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法院自應優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次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有關該條「五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雖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書函、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函暨所附聲請人案卡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再佐以本條例第六條並未類如同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或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回復原狀、在途期間等相關規範,亦未可率爾比附援引。職是,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