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9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嫌,惟依被告供述內容(如毒品放置處等)及卷內證人 廖煥明 具結後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驗尿報告等證據,已可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證人廖煥明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已涉及被告實體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待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廖煥明等證人後始得認定;另被告提及其育有一子,就讀高中一年級屬叛逆期,現無人看管致輟學在家,讓被告日夜憂心掛念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亦未見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之情形,是其以該理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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