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二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公克),有該院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經送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因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難,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