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96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其中2包淨重0.7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餘0.689公克;另2包合計毛重0.95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其中2包淨重0.7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餘0.689公克;另2包合計毛重0.
958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屬於違禁物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711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0000000000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