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國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其中拾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柒拾捌點捌公克、包裝重壹佰肆拾貳點玖肆公克;另外伍包合計淨重柒佰零伍點玖公克、包裝重拾玖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束腹參條、白色膠帶陸捆沒收。
事實
一、乙○○與 翟宇騏 係兄弟,與甲○○、 廖日明 係同學,明知海洛因列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基於與甲○○、廖日明、翟宇騏(本院另案審理中)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某處,接受翟宇騏之提議,答應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與翟宇騏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翟宇騏乃委託代辦業者幫甲○○、乙○○、廖日明辦理往返泰國之出入境手續,並相約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在中正機場會合後,旋即於當日二十二時搭機出境,當晚翟宇騏即安排甲○○、乙○○、廖日明在泰國曼谷「T
HEEMERALDHOTEL(清萊飯店)」住宿,以便隔日翟宇騏、甲○○就近前往購買海洛因,翟宇騏與甲○○二人於十六日外出購妥所需之海洛因後,隨即返回「THEEMERALDHOTEL(清萊飯店)」將所購買之海洛因分裝成十五包,並於十七日早上將各五包海洛因用翟宇騏所有之束腹、白色膠帶互相綑綁於甲○○、乙○○、廖日明等三人身上後(甲○○、乙○○攜帶之十包,合計淨重一七七八.八公克,包裝重一四二.九四公克,廖日明攜帶之五包,合計淨重七0五.九公克,包裝重一九.0七公克),隨即攜帶上開毒品,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0六六號班機來臺。嗣為警接獲線報,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等候,翟宇騏等四人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入境後,警察即將甲○○、乙○○、廖日明等三人帶往海關南邊辦公室搜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其供運輸上開毒品使用之束腹三條、白色膠帶六捆。翟宇騏見事跡敗露,即趕緊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與廖日明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境,在我國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知係毒品,不知係攜帶海洛因入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廖日明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乙○○於警訊中供稱:「(請詳述你與甲○○、廖日明及你弟弟翟宇騏前往曼谷後,自機場到「THEEMERALDHOTEL」飯店之流程。)我們到了曼谷機場後,一切皆聽從我弟弟「翟宇騏」之指揮,坐上計程車即開往「THEEMERALDHOTEL」飯店;到了飯店後,我與甲○○及廖日明便在一旁,由弟弟翟宇騏洽詢飯店櫃臺...索取鑰匙。」、「...今年五月十五日出境、今日(五月十七日)入境,我與甲○○、廖日明幫翟宇騏運送,我運送五塊海洛因...報酬皆由翟宇騏支付與我及甲○○。」、「(這些物品係藏置於何處被查獲?包裝情形如何?)藏匿於左右大腿內側以白膠帶綑綁各一塊(包)及身著之束腹內裡前面二包,後面一包共五包,均以保鮮膜包裝,疑似海洛因疑似毛重九0五公克。」、「(這些物品是否你自己包裝?藏放位置係你自行藏放或由他人備妥?)不是我包裝的,但是由我與甲○○互相綑綁在身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是誰提議到泰國帶毒品回來?)我弟弟翟宇騏在二、三月就向我提過要我考慮,而最近我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答應他,而甲○○、廖日明都是我同學,日子也過的不好,所以我有跟他們提,然後翟宇騏再去問他們,他們也都答應。」、「...翟宇騏把東西拿回來分裝時,大家就都知道是毒品...」、「(運輸毒品可獲多少利潤?)一次可得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五三頁)。甲○○於警訊中供稱:「(你被海關人員所查獲之疑似海洛因毛重九一一公克來源如何?)...翟宇騏要我與乙○○、廖日明等三人自曼谷THEEMERALDHOTEL飯店分別攜帶,因翟宇騏亦是搭乘中華航空...但他未攜帶疑似海洛因,所以先行下機,我們三人就被查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在身上綑綁毒品回國...」、「(:你所夾帶毒品是誰買的?)那是翟宇騏在13、14號左右,邀我去泰國帶東西回來,並答應要給我報酬,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要帶毒品,但我有猜可能是,然後我和乙○○、翟宇騏、廖日明一起去泰國,到那邊後,翟宇騏就要我和他到飯店去拿海洛因,但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他拿到後就回飯店分裝,並綁在我、乙○○、廖日明的身上,一起搭機回來,沒想到入關時我們都被抓。」、「...翟宇騏拿到貨後有要我們小心,所以我就猜到那可能是毒品。」、「(運輸毒品可獲多少利潤?)成功一次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共同被告廖日明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乙○○、甲○○是在(十七)日拿到毒品後,於泰國的賓館由翟宇騏包裝藏匿。」、「我將毒品帶回國是要交給翟宇騏,我可以得到酬勞二十五萬新台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自曼谷搭乘華航CI00六號班機入境時被航警局人員在你身上查獲夾帶之海洛因(七二五公克)五包?)是,我是在五月四日晚上,甲○○要我去劍潭的一家咖啡廳和翟宇騏碰面,然後翟宇騏就要我幫他從泰國帶東西回台灣,他願意付我二十五萬,我在第二天中午告訴甲○○我願意,然後下午我們就碰面,乙○○、甲○○就告訴我說是要帶海洛因回來,一直等到當天晚上八點,我們就到機場和翟宇騏碰面,然後一起搭十點的飛機到泰國,而到泰國後,是由甲○○、乙○○去買海洛因,買到後就在清萊的飯店內將毒品分裝再回到曼谷旅館,然後在十七日早上將海洛因綁在乙○○、我、甲○○身上,然後搭機回台,入關時就被抓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去泰國錢誰付?)翟宇騏。」、「...當時在泰國時翟宇騏說入境台灣以後毒品要交給他。」、「乙○○所講的 阿強 我根本從頭到尾沒看過,在泰國是翟宇騏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台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顯然並無「阿強」之人,被告乙○○事後供稱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者脅迫顯為迴謢其弟翟宇騏所杜撰,委不足採。
(二)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查獲相片八張、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四紙附卷,及事實欄之物品扣案可憑。
(三)而扣案之上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五一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五0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五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於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海洛因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海關南邊辦公室為我國警方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被告等二人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等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廖日明、翟宇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人之健康,所生之危害非小,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甲○○、乙○○攜帶之十包,合計淨重一七七八.八公克,包裝重一四二.九四公克;廖日明攜帶之五包,合計淨重七0五.九公克,包裝重一九.0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束腹三條、白色膠帶六捆,係共犯翟宇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二人及共同被告廖日明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