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期間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要求不知情之 王明淵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其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七鄰一五二之三號丁○○經營之「順利汽車修配廠」,向丁○○恫嚇稱: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拿來,否則要叫數名小弟前來騷擾修配廠,使修配廠無法經營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丁○○則以最近生意不是很好、沒有那麼多錢為由予以拒絕後,甲○○並未得手始悻然搭原車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根據丁○○之報案,提供甲○○口卡片上之照片給丁○○指認後,始確定係甲○○所為。
三、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十二鄰土地公廟前,見乙○○騎乘機車並將皮包背在左肩,四下無人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乙○○左後方徒手搶奪皮包一個(內有裝現金五百元之皮夾一只、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執照、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騎機車逃逸,並於翌日(即二十七日)早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勁新通訊有限公司」,將搶奪來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丙○○。丙○○又於隔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開設之通訊公司內,以一千二百元價格賣給 陳永奇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閱該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陳永奇,而陳永奇向警方指稱係購自上開通訊公司之負責人丙○○,丙○○又向警方指稱係向甲○○購買,因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跟丁○○借錢,沒有對他恐嚇;伊也沒有搶奪他人財物,伊賣給通訊行的手機與警方查扣的不一樣,手機是一位綽號 阿慶 之友人,為抵償積欠伊二千元所交付,伊二、三個星期後才賣給通訊行云云。經查:(一)被告甲○○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警繪現場圖、照片四幀在卷足佐(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而證人王明淵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伊在半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請伊騎機車載其至汽車修配廠後,伊在外面等,被告進入修配廠內,伊不知被告在裡面做什麼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前往該汽車修配廠無訛。又被害人丁○○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況被告甲○○與被害人丁○○素昧平生,又非被害人之客戶,憑何身分向被害人丁○○借錢?若非出於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丁○○何需為此區區二千元向警方報案?故被告甲○○辯稱未恐嚇取財云云,並不實在。(二)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十二鄰土地公廟前,被搶奪之皮包一個,內有裝現金五百元之皮夾一只、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其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被搶奪後該手機序號之使用人則為陳永奇,此亦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陳永奇向警方指稱該支手機係購自勁新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丙○○又向警方指稱該支手機係以四百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等情,亦據證人陳永奇、 李燕隆 、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手機照片二幀、被害人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顯然該支手機應係來自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手機係一位綽號「阿慶」之友人,為抵償積欠伊二千元所交付,伊二、三個星期後才賣給通訊行云云乙節,然其既同意該綽號「阿慶」之男子,以二千元抵償債務,顯然被告甲○○主觀上應認為該支手機價值當在二千元以上,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豈會願以四百元之賤價出售該支手機?況被告甲○○始終無法說出該名男子,以供本院追查,顯然上開情節為其所虛構,自難令人置信。本院參以該支手機被搶奪日期,與被告甲○○販售日期,僅相差一日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丙○○在警詢時陳述甚明,被告甲○○又如何能在販售前二、三星期取得該支手機?足見該支手機應係被告甲○○所搶奪來之贓物,由此推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十二鄰土地公廟前,騎機車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人,應就是被告甲○○所為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恐嚇取財並未得手,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可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不小,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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