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0七(平資)字第一三八三四0號為收件字號,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予以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外,餘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依照該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乙○○於頂讓釣魚場時,應無條件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釣魚場出賣與第三人 吳旭興 (下稱吳旭興),並簽訂買賣讓渡合約書。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原應依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清償原告一百萬元,詎料被告乙○○竟與吳旭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外宣稱二人間為合夥關係,以避免原告追討債務,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乙○○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與其子即被告乙○○為逃避原告向被告乙○○追索債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用以詐害原告之債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為被告乙○○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契約當然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贈與之登記。如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時,則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行為,同時並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原告於追償、起訴前,已數度通知被告丙○○,告知其子債務問題及嚴重性,被告丙○○自不得偽稱不知,因此被告丙○○係明知上前而為贈與,且被告丙○○、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住居所相同,於原告向被告乙○○請求清償債務後,無償移轉前述之不動產,顯係刻意脫產避免追索。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0七(平資)字第一三八三四0號為收件字號,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予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買賣讓渡合約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有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並對原告請求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0七(平資)字第一三八三四0號為收件字號,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予以回復原狀乙情,因被告丙○○為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被告丙○○所有,過戶與被告丙○○係為防止被告乙○○再去貸款,並非為逃避債務。
參、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曾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乙○○於頂讓釣魚場時,應無條件清償原告一百萬元,嗣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釣魚場出賣與吳旭興,渠等二人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外宣稱二人間為合夥關係,以避免原告追討債務,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丙○○與其子即被告乙○○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丙○○,用以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契約當然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贈與之登記。如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時,則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行為,同時並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並對原告請求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0七(平資)字第一三八三四0號為收件字號,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予以回復原狀乙情,則以被告丙○○為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被告丙○○所有,過戶與被告丙○○係為防止被告乙○○再去貸款,並非為逃避債務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丙○○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乙節,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其舉證責任未盡,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四、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丙○○之時,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供陳甚詳,被告乙○○名下所有之財產既屬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乙○○竟於己身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時,仍將前述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足認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誤。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丙○○之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丙○○已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以及請求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0七(平資)字第一三八三四0號為收件字號,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予以回復原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乃屬意思表示擬制之判決,無庸為假執行,於判決確定時起視為被告已現實上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其所獲得之利益以一百萬元計算;請求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0七(平資)字第一三八三四0號為收件字號,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予以回復原狀,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合計為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一十九萬二千元,卷附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部分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公告現值乘以總面積計算為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則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其敗訴部分之訴訟利益比例計算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書記官周育義